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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刑初字第57号

丁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08-15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农民。2012年9月1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3月20日因本案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洪移美,女,农民。系被告人丁某之妻。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慧芳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丁某因对法院判决淳安县文昌镇东树坑村“团湾”处自留山中间竹园归郑小荣所有不服,携带柴刀窜至该竹园内,毁损郑小荣毛竹508根,共计价值人民币6563元。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丁某自愿赔偿了被害人郑小荣经济损失计币6563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小荣的陈述,证人蓝希林、江忠贵、薛龙委、宋文全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通知书、重新鉴定函、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民事判决书、民事诉讼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案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席维花

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

人民陪审员  吕如意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苏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