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商初字第356号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长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公海霞,该社工作人员。被告张建存,农民。被告王艳,农民,(系被告张建存之妻)。被告刘付生,农民。被告阚积国,农民。被告阚高峰,农民。被告公绪证,农民。
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建存、王艳、刘付生、阚积国、阚高峰、公绪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公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存、王艳、刘付生、阚积国、阚高峰、公绪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建存于2011年6月21日、2011年6月24日分别向我单位借款90000元、110000元,期限分别至2012年6月20日、2012年6月23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1.0425‰,借款用途为铁业加工,按月结息,到期还款,并由被告王艳、刘付生、阚积国、阚高峰、公绪证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并签订了保证。贷款结息至2012年1月21日,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张建存偿还借款200000元,被告王艳、刘付生、阚积国、阚高峰、公绪证对以上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建存、王艳、刘付生、阚积国、阚高峰、公绪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被告张建存与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建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还款期限见每次借据载明的日期,合同期内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1.0425‰,逾期利率为在正常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1年6月21日向被告张建存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900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到期日为2012年6月20日,于2011年6月24日向被告张建存发放货款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到期日为2012年6月23日。2011年4月11日,被告王艳、刘付生、阚积国、阚高峰、公绪证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借款人张建存的借款2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建存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艳、刘付生、阚积国、阚高峰、公绪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建存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艳、刘付生、阚积国、阚高峰、公绪证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建存欠原告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存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艳、刘付生、阚积国、阚高峰、公绪证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艳、刘付生、阚积国、阚高峰、公绪证对被告张建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王艳、刘付生、阚积国、阚高峰、公绪证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夫如
审判员 吕胜锦
审判员 王加海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石庆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