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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885号

林刚与范跃文、尹利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05-19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刚,范跃文,尹利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8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刚。委托代理人徐启培,成都市双流县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伍莉,成都市双流县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跃文。委托代理人刘亮,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娜,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利娜。

上诉人林刚因与被上诉人范跃文、尹利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2)双流民初字第3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启培、伍莉,被上诉人范跃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亮、王亚娜到庭参加。被上诉人尹利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范跃文与尹利娜系表亲关系,林刚与尹利娜系夫妻关系。林刚于2011年7月18日向范跃文借款3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7月31日归还,并于当天向范跃文出具30000元的借据一张。借款逾期后经范跃文多次催收未果。现范跃文请求林刚与尹利娜共同归还借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林刚签写的借条及林刚与尹利娜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等在卷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林刚向范跃文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林刚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因该债务发生在林刚与尹利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林刚与尹利娜共同偿还借款。范跃文的诉请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林刚辩称此借款已归还,因范跃文否认该项主张,林刚又未提供已还款的充分证据,其辨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林刚、尹利娜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归还范跃文借款本息30000元。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林刚、尹利娜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林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范跃文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范跃文、尹利娜负担。其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林刚向范跃文借款30000元,已经全额归还给范跃文。从2012年4月17日林刚在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尹利娜、范淑华的(2012)高新民初字760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证据交换笔录可以证实,30000元已全部还清,借条原件也已由尹利娜收回,不存在林刚尚欠范跃文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上诉人范跃文答辩称,林刚所称借款已归还是基于尹利娜将房屋出售给范淑华时,用房款将林刚所借款项进行了冲抵,但林刚并未实际归还借款。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尹利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林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2)高新民初字第760号案件证据交换笔录及庭审笔录、(2012)锦江民初字第983号案件庭审笔录,房屋信息查询单、从(2012)高新民初字第760号案卷材料中复印的借条,用以证明尹利娜已向范跃文实际归还欠款。经质证,范跃文对林刚提交的(2012)高新民初字第760号案件证据交换笔录及庭审笔录、(2012)锦江民初字第983号案件庭审笔录、房屋信息查询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同时认为借条原件仍由债权人持有,不能证明林刚已归还借款。本院对上诉人林刚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房屋信息查询单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其余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理由将在

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二审另查明,林刚就尹利娜向范淑华出售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神仙树南路9号以及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18号的两套房屋,分别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及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尹利娜与范淑华就上述两套房屋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在上述两案的审理过程中,尹利娜分别出示了2011年7月18日林刚向范跃文出具的借条原件,以证明其向范淑华转让房屋所得价款用以偿还林刚的对外债务,包括范跃文的该笔借款。林刚在(2012)高新民初字第760号案件的证据交换笔录中认可上述借条上的签字是本人所签,但不清楚该款的归还情况。

本院认为,林刚向范跃文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建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该笔借款是否已经归还。在(2012)高新民初字第760号及(2012)锦江民初字第983号林刚诉尹利娜、范淑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两案审理中,尹利娜均陈述其将两套房屋转让给范淑华,所得款项全部用于归还林刚对外欠款,林刚据此主张其已归还案涉借款。因范跃文并非(2012)高新民初字第760号及(2012)锦江民初字第983号两案当事人,其作为债权人对尹利娜在上述两案审理中出示的借条原件既未进行质证,也从未对尹利娜就出售房屋款项已归还林刚向范跃文的借款所作陈述内容予以认可,即仅有尹利娜单方陈述,在未得到债权人范跃文认可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林刚已向范跃文实际归还借款。范跃文作为债权人持有借条原件,表明该笔债务目前仍未得到清偿,其要求林刚、尹利娜共同归还借款的主张在证据上具有优势性,故对上诉人林刚提出该笔借款已经归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林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淼

代理

审判员 郝 亮

代理

审判员 熊 颢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戈金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