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493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覃××。被告陆××,男,1974年9月14日生,壮族,教师,住广西××自治区来宾市××初级中学宿舍。身份证号:×××191X。
原告吴××诉被告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和被告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要偿还其之前的个人债务,分几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3000元人民币。之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好离婚,但离婚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几番催还,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重新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并承诺从2012年4月13日起每月归还原告500元,至还清时止,如果不按月归还,愿按信用贷款利率加付利息。可是被告不守信用,只逐月还了三个月1500元后不再归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3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856.7元。
被告陆××辩称,我没有欠原告的53000元,最多只欠她的39000元左右。因为离婚前原告被他人打伤,我出力帮她获得赔偿款20000元,我认为我应当分得其中10000元。另外原告2011年在柳州治病我帮她付了3000元医药费,这应当扣减。还有我已经按月还了三个月共1500元给原告,也应当扣减。关于利息我同意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要偿还其之前的个人债务,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得原告的现金53000元人民币。2010年1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好离婚。但离婚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重新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并承诺从2012年4月13日起每月归还原告500元,至还清时止,如果不按月归还,愿按信用贷款利率加付利息。之后,被告仅还给原告三个月共计1500元,余款不再归还原告。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只欠原告的39000元左右,但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属实,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亦不予承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53000元人民币用于清偿其个人债务至今未归还原告,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向被告追索借款,被告久拖未还原告,违反了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经逐月归还原告的1500元,应当予以扣减。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借款本金应以51500元计算,从欠条出具给原告三个月后即2012年7月14日开始,按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较为合理。
被告辩称其现只欠原告的39000元左右,因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属实,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亦不予承认,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陆××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51500元,并自2012年7月14日起,按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上述债务,限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196元,由被告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6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博闻
人民陪审员 杨荣波
人民陪审员 曾荣强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童 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