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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商初字第1860号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伊增田、伊丽娟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伊增田,伊丽娟,蔡先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1860号

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力军。

委托代理人:赵君英、卢芳芳。

被告:伊增田。

被告:伊丽娟。

被告:蔡先宗。

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为与被告伊增田、伊丽娟、蔡先宗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盛华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卢芳芳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增田、伊丽娟、蔡先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信公司起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伊增田因购买奔驰汽车,并由原告作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武林支行)借款913700元,工行武林支行与被告伊增田在2011年9月15日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被告于同月在原告所属的分公司签订了《担保协议书》。贷款发放后,被告在还款期内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被告归还银行按揭贷款,承担了保证责任。被告伊丽娟既是被告伊增田的配偶又在担保协议书的共同还款人处签字,明知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中第十一条的约定,两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垫付款每月3%违约金。截止2012年8月26日违约金共计8161.51元。被告蔡先宗同意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故诉请法院判令:

一、被告伊增田、伊丽娟共同偿还原告垫付100573元,违约金8161.51元(暂算至2012年8月26日,此后的违约金按原、被告约定计算方式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二、被告蔡先宗对被告伊增田、伊丽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安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伊增田向工行武林支行贷款购车的事实。2.《担保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伊增田、伊丽娟之间就担保事宜作出具体约定。3.保证人偿债证明一份,欲证明截止2012年8月26日原告累计为被告伊增田代偿的债务金额为100573元的事实。4.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担保承诺函一份,欲证明原告承诺为被告伊增田的贷款向工行武林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担保函1份,欲证明被告蔡先宗承诺为被告伊增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结婚证、婚姻状况申明具结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伊增田、伊丽娟系夫妻关系。被告伊增田、伊丽娟、蔡先宗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安信公司的证据1、2、3、5、6均系原件,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与其他证据能互为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系复印件,且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伊增田、伊丽娟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伊增田因购买汽车向银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同时申请原告作为其还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如伊增田逾期还款,银行要求原告垫付并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或原告因银行要求垫付伊增田逾期贷款本息、罚息、甲方应付的手续费滞纳金或其它款项的,伊增田除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垫付资金以外,从原告代偿之日起,伊增田应按代偿款每月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不足一月的按一个月支付;伊丽娟作为共同还款人承诺自愿为伊丽娟全面履行本协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而不受伊增田与其婚姻状况变化的影响等内容。2011年9月15日,被告蔡先宗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愿为被告伊增田在《担保协议书》向下的全部义务提供反担保,担保期限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25日,担保范围包括但不仅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垫付款、垫付款利息、被担保人应承担的其它违约责任及银行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等。2011年9月15日,被告伊增田与工行武林支行签订编号为《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双方约定:伊增田为购买梅赛德斯-奔驰3498CC轿车,车辆总价为人民币1339800元,伊增田自行支付406000元,通过向工行武林支行申请办理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913700元;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每期应偿还额=透支金额/还款期数等内容。同日,原告向工行武林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同意为伊增田在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还款合同》项下的分期付款总额913700元、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向工行武林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叁年等内容。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由于借款人伊增田未按该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8月25日分别代伊增田向工行武林支行偿还透支款57159.16元和43413.84元。另查明,原告安信公司的名称由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更名而来。

本院认为,原告安信公司与被告伊增田、伊丽娟签订的《担保协议书》、蔡先宗出具的《担保函》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伊增田未按约归还透支款,原告安信公司在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后,依法取得了对债务人伊增田的追偿权。被告伊增田未及时归还原告安信公司垫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安信公司要求被告伊增田归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有欠公平,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蔡先宗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安信公司要求被告伊丽娟对被告伊增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伊丽娟在《担保协议书》中仅承诺对被告伊增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安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安信公司要求被告伊丽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伊增田、伊丽娟、蔡先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增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100573元;

二、被告伊增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5144.32元(违约金暂算至2012年8月25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3%另行计算);

三、被告蔡先宗对被告伊增田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5元,由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1元,由被告伊增田、蔡先宗负担24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由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元,由被告伊增田、蔡先宗负担10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叶盛华

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

人民陪审员  严维鹏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