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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354号

南充市金天置业有限公司与陈朝勇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05-26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充市金天置业有限公司,陈朝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金天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忠伟。委托代理人李兴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朝勇。

上诉人南充市金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充县人民法院(2012)西充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兴波、被上诉人陈朝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陈朝勇与金天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朝勇购买金天公司开发的西充倾城莲花商住楼10号门面一间,面积39.9平方米,价款135,461元。于2011年9月30日交付房屋,逾期交房按实收房款的万分之三支付其违约金。陈朝勇分别于2010年1月28日、2010年4月15日向金天公司交清购房款。因金天公司未交付门面,陈朝勇于2012年9月10日提起诉讼,请求金天公司交付房屋,并支付逾期交房(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10日)违约金1.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陈朝勇已交清房款,金天公司亦应交付房屋。金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天公司主张逾期交房屋时间应计算至2012年4月10日,但无证据证明已向陈朝勇交付房屋,故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迟延交房的违约责任。陈朝勇要求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超出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判决:

一、南充市金天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朝勇交付所开发修建的西充县倾城莲花10号,面积为39.9平方米的门面一间。并按陈朝勇已交购房款135,461元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从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

二、驳回陈朝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费500元,由陈朝勇承担50元,南充市金天置业有限公司承担450元。金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对西充县人民法院(2012)西充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进行改判。理由:上诉人虽然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但于2012年4月10日已通知被上诉人接收门面。应按合同约定,承担2011年10月30日至2012年4月10日期间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陈朝勇答辩称,我一次性交清房款,而上诉人迟迟不交房,给我造成了损失。请求上诉人立即交房并支付违约金。本院二审查明,二审中,金天公司提供其他住户于2012年3月31日,交装修保证金及其他费用收据,以及公司员工王春艳证词,证明已通知交房。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金天公司与陈朝勇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购房人陈朝勇按约履行了缴纳房款义务,金天公司没有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天公司主张2012年4月10日,已通知陈朝勇交房,所提供证据是其他住户交装修保证金收据,不是陈朝勇交费收据,无法证明陈朝勇接收房屋,并进行装修。同时,证人王春艳系金天公司员工,证明力低,其证言无法采信。因此,金天公司主张承担2011年10月30日至2012年4月10日,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证据不充分,其请求不予支持。金天公司应按购房款日万分之三支付2011年10月30日至2012年9月1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南充市金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   鸣

审 判 员 杨   辉

代理

审判员 郭   锐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攀(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