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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二初字第00376号

夏X与马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10-18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376号原告夏X,女,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秀明,陕西帝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X,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夏X诉被告马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铁文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秀明、被告马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诉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婚后始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马X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也并未殴打过原告。现孩子尚年幼,需要父母照顾。为了能让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有利孩子健康成长,故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通过网络相识,2011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5日生一女马XX,现随被告生活。双方于2011年11月分居至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双方坚持已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在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及时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协商化解矛盾,其夫妻感情是能和好如初的。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X要求与被告马X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铁文静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沁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