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宿中非诉行审字第0027号申请人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宿迁市洪泽湖路114号。法定代表人张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陆青、魏新沂,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市府路府苑小区南侧。法定代表人张增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甜,该公司工作人员。申请人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以被申请人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该局所作的宿人社察理字(2012)第27号行政处理决定为由,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理决定。本案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市人社局于2013年3月22日以被申请人已支付了工人工资为由,向本院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市人社局自愿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亦未侵犯被申请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市人社局撤回对宿人社察理字(2012)第27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志群
审 判 员 刘国超
代理
审判员 徐 宁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桐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