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祁商初字第313号原告程晋旺。原告张志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河,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素琴,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晋旺、张志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晋旺及二原告的代理人魏河、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的代理人李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晋旺、张志兰诉称,2011年11月,二原告为其实际经营的晋K×××××号半挂牵引车以米子义的名义在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7万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4日。2012年3月二原告为其实际经营的晋K×××××挂号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7.6万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2012年10月19日16时许,张国勇无证驾驶其实际经营的晋K×××××(晋K×××××挂)号半挂车沿2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乔家大院停车场出口处时,遇有前方车辆减速,张国勇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并向左打方向逆行至对面车道,与二原告之子程建鑫驾驶的晋K×××××(晋K×××××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程建鑫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国勇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建鑫无责任。此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被告本应积极理赔,但其至今未能,无奈二原告只好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原告损失245600元。
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辩称,晋K×××××号车、晋K×××××挂号挂车的被保险人分别是米子义、程小丽,无法显示原告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即使存在保险利益,由于程建鑫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双方约定的保险条款,无责不予赔付,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晋K×××××号车的登记车主为米子义,晋K×××××挂号挂车的登记车主为程小丽。2010年12月12日,程某将其实际经营的上述车辆出售给原告程晋旺。2011年11月25日,二原告为其实际经营的晋K×××××号半挂牵引车以米子义的名义在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处投保有期限为一年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为5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7万元)并不计免赔。2012年3月23日,二原告为其实际经营的晋K×××××挂号挂车以程小丽的名义在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处投保有期限为一年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7.6万元)并不计免赔。2012年10月19日16时许,张国勇无证驾驶其实际经营的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车沿2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乔家大院停车场出口处时,遇有前方车辆减速,张国勇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并向左打方向逆行至对面车道,与二原告之子程建鑫驾驶的二原告实际经营的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程建鑫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车乘车人王春晖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国勇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建鑫、王春晖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程建鑫(二原告之子)经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77709.31元(由二原告垫付)。晋K×××××(晋K×××××挂)号车经本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车损为180750元。此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有:程建鑫的部分医疗费77709.31元(二原告只主张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50000元)、车损180750元、施救费4500元、拆检费3000元、车损鉴定费5000元、停车费2350元。共计273309.31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祁公交事字【2012】第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建鑫的出院证、诊断建议书、医疗费票据、米子义、程小丽的证人证言、程某与程晋旺的购车协议、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损失价值司法鉴定意见书、施救费、拆检费、停车费、鉴定费票据、程建鑫的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等。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二原告为其实际经营的晋K×××××号半挂牵引车以米子义的名义在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处投保有期限为一年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2012年3月二原告为其实际经营的晋K×××××挂号挂车以程小丽的名义在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处投保有期限为一年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就此原、被告之间就形成明确的保险合同关系,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护。现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原告车辆的承保公司就应依法依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其损失予以理赔。现原告的车辆损失并未超过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且原告投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合理损失应予以全部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在对原告的车损部分理赔后,根据事故责任对应由侵权人承担部分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保险人对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现程建鑫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对程建鑫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对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辩称二原告并非晋K×××××(晋K×××××挂)号车的被保险人,对该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之意见,因该车的登记车主米子义、程小丽均称系程某上户于他们名下,程某已将该车出售给程晋旺,且有程晋旺与程某的购车协议,故二原告系晋K×××××(晋K×××××挂)号车的实际经营人,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赔付原告程晋旺、张志兰晋K×××××(晋K×××××挂)号半挂车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项下理赔款19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承担3969元,由原告程晋旺、张志兰承担1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成武
审判员 田启荣
审判员 陈希芳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段慧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