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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418号

周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418号原告周某,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赵某,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1992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登记结婚。在这期间,我们单独交谈的次数少,草率结婚。婚后,我们感情一般。1994年11月28日生女孩赵某甲,2000年9月22日生男孩赵某乙。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做什么事情都不行,里里外外都是我一个人承担。被告的家人对我也是冷言冷语,对孩子也不管不问。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综上,我与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赵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1994年11月28日生长女赵某甲,2000年9月22日生长子赵某乙。原、被告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其与被告及其家人在生活中有矛盾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可见原、被告婚前已经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已经建立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但并没有很大矛盾。若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夫妻关系,还有可能和好。原、被告也应珍惜已经建立起的感情,以和好为宜。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属证据不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双方还有可能和好。故对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新伟

审判员  辛耀云陪审员  杜雪冰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X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