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斯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斯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视情适用缓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家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斯某驾驶浙06.500**号大中型拖拉机,从嵊州市石璜镇白竹村驶往通源乡吴联村联丰。17时40分许,途经嵊松线嵊州市石璜镇罗松村地方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胡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胡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嵊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因颅脑损伤死亡。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斯某即向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另查明,浙06.500**号拖拉机核定载质量1000千克,被告人斯某肇事时实际载货4460千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斯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邢某、斯松太、斯小华、向某、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害人胡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斯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浙06.500**号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嵊州市计量测试所称重测试报告,交通警察大队暂收、支付凭证,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人斯某已付清相应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调解笔录,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斯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46﹪,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斯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斯某主动与被害人胡某的家属协商民事赔偿,付清相应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斯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楼 益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戴杰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