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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2828号

段存杰、孟慧军等与谭继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2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2828号原告段存杰,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工程师,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孟慧军,女,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原告孟慧青,女,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孟慧军与原告孟慧青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存杰,即本案原告段存杰。被告谭继周,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谭相利,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系被告谭继周之父。

原告段存杰、孟慧军、孟慧青与被告谭继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孟慧军与原告孟慧青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存杰,被告谭继周的委托代理人谭相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2年4月10日6时10分许,三原告与被告谭继周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继周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应当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停车费、车损、车损鉴定费等共计30000元,后增加至40000元。

被告谭继周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6时10分许,段存杰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聊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7KM处时,与由南向北谭继周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谭继周、段存杰、孟慧军、孟慧青、段梦琪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认定,谭继周驾车违章超车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段存杰、孟慧军、孟慧青、段梦琪均无事故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段存杰受伤后,在聊城市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天,花医疗费1058.74元。原告居住在聊城市振兴东路亚大花园小区,其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2.44元(22792元/年÷365天×1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30元/天×1天)。原告未能提交交通费的相关证据。原告段存杰的损失为1151.18元。原告孟慧军受伤后,在聊城市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额部外伤并额骨裂纹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9天,花医疗费4498.48元。原告居住在聊城市振兴东路亚大花园小区,其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61.99元(22792元/年÷365天×9天)。原告受伤由其丈夫段存杰护理,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61.99元(22792元/年÷365天×9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30元/天×9天),施救停车费为968元。原告段存杰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告孟慧军,经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损为21662元。被告不认可该结论,但未在限期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告未能提交车损鉴定费的相关证据。原告孟慧军的损失为28522.46元。原告孟慧青受伤后,在聊城市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胸部、双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2天,花医疗费1663.04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为160.82元(80.41元/天×2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30元/天×2天)。原告孟慧青的损失为1883.86元。原告段存杰与原告孟慧军系夫妻关系,原告孟慧青系原告孟慧军之妹。以上三原告的损失共为31557.50元(1151.18元+28522.46元+1883.86元)。被告谭继周驾驶的系自有车辆,其于2007年3月19日从郑玉伟手购买,登记车主为李小浩,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应当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李小浩的起诉。以上事实有经质证认定为有证明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结算单据、门诊收费单据、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施救停车费单据、车损鉴定书、郑玉伟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段存杰、孟慧军、孟慧青与被告谭继周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认定。被告谭继周驾车违章超车应当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不应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被告谭继周驾驶的机动车辆应当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7220.26元(1058.74元+4498.48元+1663.04元),误工费785.25元(62.44元+561.99元+160.82元),护理费56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270元+60元),施救停车费968元,车损21662元,共计31557.50元。原告的其他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继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存杰、孟慧军、孟慧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停车费、车损等31557.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169元,被告谭继周负担631元(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转实收,被告将应负担部分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程绪和

审判员  任玉堂

审判员  孙利群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付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