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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刑初字第223号

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21
公开日期
2014-03-09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潘某;绍兴县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丁硕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辩护人丁硕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潘某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D×××××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县滨海工业区浙江广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驶往马鞍镇新围方向。当日17时15分左右,被告人潘某驾车途经越北路绍兴县滨海工业区绍兴县南燕印染有限公司附近地方时,所驾车辆与同向前方推行人力三轮车的陈阿珍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陈阿珍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潘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潘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当晚,被告人潘某向绍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的事实。案发后,涉案事故的民事赔偿问题已妥善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肇事车辆及现场照片,案件信息表、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侦查经过》和《抓获经过》、车辆信息、保险单、调解协议收及收据,唐利安、沈江、徐伟明、邓宏仕、施兴林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交通肇事后逃逸。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潘某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且涉案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已妥善解决,又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潘某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丁硕丰建议对被告人潘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

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傅蓉蓉

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

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贞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