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民禹初字第33号原告张俊胜,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被告任电民,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津市。被告刘亮珍,女,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任电民之妻,住址同上。
原告张俊胜诉被告任电民、刘亮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胜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8日二被告向自己借钱300000元,并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河津市防保大楼七楼西C房屋作为抵押物,借款期限为一年。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归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二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被告任电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张俊胜现金叁拾万元正任电民2011年10、8。”同时,双方又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一、甲方(原告)同意借款给乙方(被告)人民币叁拾万元,月息二分。
二、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8日起止2012年10月8日。
三、乙方自愿用位于河津市防保大楼七楼西C房屋一套作为抵押担保,如到期不能归还,愿用该房屋进行偿还。
四、乙方保证该房屋没有抵押、出租等行为。
五、如本协议发生争议,由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裁决。
六、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七、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张俊胜乙方:任电民刘亮珍2011年10月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拖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就担保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故被告理应还款付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任电民、刘亮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俊胜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从2011年10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902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武 毅
代理
审判员 刘玉华
代理
审判员 范军强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