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557号原告濮阳市天通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法定代表人王长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志强、王照阳,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一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法定代表人赵燕宁,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濮阳市天通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天一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委托服务协议A》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以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达成协议申请仲裁(双方应将有关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解决)”的约定无效,应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委托服务协议(A)》第十二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以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达成协议申请仲裁(双方应将有关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故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委托服务协议(A)》中第十二条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仲裁协议虽然无效,但是该协议中关于法院管辖的约定依然合法有效,即本案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协议的选择,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依据《委托服务协议(A)》,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在郑州市金水区,所以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天一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涛
审 判 员 郑文文
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焦玉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