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2010年1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艺妍、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唐某甲在本市海曙区公园路1号启路文具店内,趁被害人何某买东西不备之际,从其上衣口袋内窃得OPPO牌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98元。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赔偿何某人民币9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材料、证人唐某乙、杨某、黄某、梁某、余某的证言材料、发还物品清单、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鼓楼派出所的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曾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文斌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何旦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