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3)龙行赔初字第00001号
原告:王家起,男,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代理人:聂定金,蚌埠市新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禹会区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0303084-6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涂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国,区长。
委托代理人:孙敏华,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家起以被告禹会区政府2009年7月30日给其下发的关于征用其土地及限期拆除地上附着物的《通知》系违法的行政行为,于2012年5月21日向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申请赔偿,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复,同年7月27日向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指定管辖。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3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起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定金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家起诉称:其系长青乡九龙村村民,经相关部门批准,在自家承包的土地挖塘养鱼,在鱼塘旁建房。被告对原告的土地进行征地时,其认定原告的土地面积不符,并有房屋、果树、杂树数字等均不实,双方在没有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强行将鱼塘填平、房屋拆除,由于该行政行为违法,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土地5.994亩*41860计250908.84元,果树666棵*50元计33300元,鱼塘80000元,精神损失50000元,还原73.5平方米房屋一套。
被告禹会区政府辩称:2009年7月30日通知内容系要求原告按照征地公告和相关文件内容及约定,限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清理完毕,逾期造成的后果由其本人负责。其实质是行政告知,且是建立在蚌政(2006)31号征地拆迁通告和原告“房屋自拆保证书”的基础上实施的。被告给原告的通知虽然在程序上违法,但该通知并未侵犯原告的实体权利,也未造成原告的任何损失。(2012)龙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虽认定被告下发的通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针对的是被告未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的程序瑕疵,而不是违法侵权,且被告根据蚌政办(2002)53号的文件通知,土地补偿每亩为18000元,鱼塘补助款每亩1200元,杂树354株补偿款2479元其所得的补偿款已经以其母亲的名义存在信用社,存折保存在村委会,故原告要求赔偿和还原房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7月30日的通知(证明双方在没有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被告进行了强拆);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是通知他丈量的面积的赔偿款,并不能证明强拆的事实。2、2000年补办的建房执照(证明原告的房屋是合法的)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补偿款中已对其所有房屋进行了补偿,包括合法的、违章的;3、(2012)龙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的强拆行为是违法的);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判决针对的只是程序上有瑕疵,且只是通知违法,并不是实体上的违法;3、鱼塘的损失证据在(2010)12号卷宗31、34、33页,鱼苗价值分别为4935元、3360元、2448元,另2005年鱼苗价值为2730元(证明鱼苗按公斤算,毛估一斤长三斤,每斤12元,总共是8万元);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这实际是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该组证据不能视为有效证据,且购买鱼苗应有发票。原告即使购买了鱼苗也不能证明放养在这个争议的鱼塘内。这是原告毛估的,不具有法律效力;4、果树的损失有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彭某出庭证实(证明其果树的棵数及填鱼塘和挖果树的事实,政府把地卖给厂里后王家起和政府还没有达成协议);被告认为征地的是市政府,禹会区政府只是受市政府的委托,进行调查和补偿的部门;5、安徽省人民政府文件皖政[2012]67号和皖政[2005]20号(证明被告应该补偿的标准);被告认为安徽省政府第67号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2年的标准与王家起的拆迁没有关系。2005年的规定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是征地报批前要履行的手续,市政府有拆迁的相关公告。6、因被告强拆造成原告身体有病(证明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失);被告认为对此证据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面写着是饮食控制无效的糖尿病。7、原告提供的特快专递单据(证明其向被告申请赔偿和诉讼的时间);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2、2009年7月30日的通知(证明只是程序上的行政告知,并不涉及到强拆、依据是征地公告以及原告的自拆保证书,并不涉及侵权);原告认为,实际上根据这个通知实施了强拆,事实上也已实施了强拆行为。3、(2012)龙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认定该份通知违法的原因是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和救济途径,并不是认定被告有实体的违法);原告认为事实上已实施了强拆,鱼塘填平了,土地也占用了。4、拆迁公告(证明主体是蚌埠市人民政府,禹会区政府只是受委托。按照第5条规定,视为放弃);原告认为,拆迁前应先签订补偿协议,没有补偿进行强拆是不平等的。5、原告的自拆保证书(证明保证自拆房屋,平整场地);原告认为,保证书是有的,自拆的是没有房产证的违章建筑,不包括鱼塘,平整场地指的是拆违章的。6、九龙村村委会的情况说明(证明王家起具体的面积和数量);原告认为,这是单方行为,不是双方的协议。7、领条(证明原告已领取了拆迁补偿款195555元,这个费用是包含自拆的费用);原告认为,该费用不包括本案诉讼的土地、鱼塘和果树,这只是对没有产权证部分的补偿。8、存单和证明(证明对鱼塘的补偿11万多存入到原告母亲刘长兰的帐户);原告认为,11万多是厂房的过渡费和安置费。9、长青乡政府的证明(证明王家起承包的土地是耕地,开发的鱼塘实际上是擅自变更了土地的性质,是不合法的);原告认为,不合法应在两年内提出,鱼塘距现在已十几年了,不存在违法。10、蚌政办(2002)第53号文件(证明拆迁的时间和适用的法律规定);原告认为,应该按现在的标准进行补偿。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双方对2009年7月30日被告下发的通知、被告提供的征地公告、自拆保证书、领条、存单、特快专递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九龙村村委会的情况说明,其内容计算原告的三块土地面积是5.994亩与原告诉讼要求赔偿的土地数额相符,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关于鱼塘内的鱼苗价值问题根据蚌政办(2002)第53号文件附表3内其鱼塘损失应按每亩1200元进行计算赔偿数额;关于果树的棵数由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人均能证明是666棵,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仅是自己书写的数字,并没有原告在该份证据上签字认可,从证据的效力上应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比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家起系蚌埠市长青乡九龙村村民,2006年11月13日蚌埠市人民政府发布了蚌政【2006】31号征地拆迁通告,原告使用的土地被征收,原告于2007年4月23日签订了“房屋自拆保证书”、“自拆补助费结算单”言明领取款后在七日内自拆,并于同月24日领取了补偿款199555元。其另有土地5.994亩,其中含小地0.299亩、鱼塘占地4.35亩,房地1.345亩,栽有各种果树及杂树计666棵。因为原告未按房屋自拆保证书确定的时间内自拆,被告于2009年7月30日给原告下发通知,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否则后果自负。并将原告的房屋、鱼塘、果树拆除。因该《通知》经过法院审理,已经认定系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予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30日给王家起下发的通知被依法确认为违法,故被告依据该违法行政行为拆除原告使用的房屋等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原告鱼塘的损失部分,虽然被告认为其养殖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但从其给原告的通知内容及要求原告将鱼塘填平,能够说明原告进行了养殖,且被告已按蚌政办(2002)53号文件给予赔偿;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因其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应按现有标准对其赔偿,因被告在实施该行为时是2009年,故应按当时的标准;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还原73.5平方米的住房,因此前其已写有自拆保证书,且该保证书载明了其建筑房总面积为683.1平方米,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不包括在其内,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双方对果树及杂树的赔偿问题,原告提供证人证明挂果的石榴树有53棵,葡萄树有356棵,各种杂树有257棵,根据蚌政办(2002)53号文件规定石榴树、葡萄树应以每棵15元计算,而杂树由于原告与被告均未提供相应的直径,按文件规定取中间值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土地款107892(5.994*18000)元、鱼苗损失5220(4.35*1200)元、果树及杂树9990(666*15)元合计123102元,于本判决生效时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赔偿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福英
人民陪审员 牛志强
人民陪审员 王玺娜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