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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县法刑初字第29号

张某平、李某、蓝某鹏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张某平,李某,蓝某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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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平,2009年8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1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梅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羁押,���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梅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2012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梅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羁押,同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梅县看守所。被告人蓝某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羁押,同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梅县看守所。辩护人蓝某忠,系被告人蓝某鹏的父亲。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3)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平、李某、蓝某鹏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古志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平、李某、蓝某鹏及其辩护人蓝某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平、李某、蓝某鹏伙同张某海(另案处理)四人,从梅县新城办驾驶一辆银白色别克牌小轿车窜到梅县白渡镇嵩溪村嵩山市场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由被告人李某和蓝某鹏在办公室外守候,被告人张某平和张某海入内追债。在追债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海从上衣兜内掏出一把随身携带的仿“六四”式手枪殴打并恐吓被害人钟某青、致被害人钟某青头部受伤。后民警在现场抓获了被告人张某平、李某、蓝某鹏三人,缴获作案工具一把仿“六四式”手枪,子弹二发及一辆银白色别克牌小轿车(车牌号码为粤M263**)。经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手枪是自制仿“六四”式手枪,缴获的子弹是制式7.62㎜枪子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涉案车辆情况说明、鉴定文书等证据,认为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分别惩处。

被告人张某平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仅提出从轻处罚意见。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仅提出从轻处罚意见。

被告人蓝某鹏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其与辩护人均提出从轻处罚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17时左右,张某海(另案处理)打电话给其朋友被告人张某平,要求被告人张某平邀多两人到梅县白渡圩镇吃饭后去追债,被告人张某平答应后打电话邀集被告人李某、蓝某鹏。当天18时左右,张某海驾驶一辆牌号为粤M263**号别克小轿车到梅县宪梓大道“永兴东园”小区附近载上被告人李某、蓝某鹏,然后到梅州文化公园附近一服装店载上被告人张某平到梅县白渡圩镇“某某饭店”,途中,由被告人张某平驾驶小轿车时,张某海从车中一袋里拿出一支仿“六四”式手枪放在其身上。吃饭后约19时许,四人驾车窜到梅县白渡镇嵩溪村嵩山市场“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门口,按张某海安排分工,由被告人李某、蓝某鹏在该公司办公室外守候,张某海和被告人张某平则进入该公司办公室,张某海看见被害人钟某青坐在办公室里便大骂钟欠钱不还,继而用膝盖朝钟头部殴打一下,当钟站起来时,张某海便掏来一支仿“六四”式手枪,用枪口指着被害人钟某青说:“我现在就可以做了你”,该公司老板吴某果见状急忙阻止并推张某海等人到办公室外面,此时,被告人李某、蓝某鹏从车上下来冲前办公室门口时,被人喝止在旁观看。不久,接警赶来的民警在现场将被告��张某平、李某、蓝某鹏抓获,并缴获张某海丢弃现场的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子弹二发及粤M263**号别克小车一辆。破案后,经梅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手枪是自制仿“六四”式手枪,子弹是制式7.62㎜枪子弹。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钟某青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果、吴某华、高某丰、吴某明、吴某胜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涉案财产移交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现场提取物品登记表,被告人张某平、李某、蓝某鹏多次供述、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和指认作案工具粤M263**号小车及仿手枪照片,梅市公(司)鉴(痕)字(2012)97号枪支、弹药鉴定书,抓获经过证明,大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三份),三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2009)梅区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于涉案车辆的情况说明及车辆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平、李某、蓝某鹏目无国法,受他人邀集持械恐吓、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分别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三名被告人系被他人邀集参与寻衅滋事犯罪,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和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

二0一三年十一月四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

二0一三年九月四日止)。

三、被告人蓝某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

二0一三年七月四日止)。

四、缴获的作案工具粤M263**号别克小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自制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制式枪子弹二枚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文龙

审 判 员  张巧玲

人民陪审员  吴晓健二〇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旭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