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俊强,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群众,住河北省磁县。2004年3月因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12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被告人秦庆海,男,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群众,住河北省曲周县。1992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1日被永年县公局取保候审,后因传唤未到于2012年1月10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2年9月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俊强犯盗窃罪、被告人秦庆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俊强、秦庆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7月17日,被告人郝俊强在永年县阳光新城盗窃澳柯玛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1,685元;2、2012年8月6日,被告人郝俊强在永年县广原街齿轮厂盗窃爱玛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2,237元;3、2012年8月18日,被告人郝俊强在永年县华夏时代小区盗窃澳柯玛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1,868元;4、2012年7月17日,被告人郝俊强在永年县阳光新城盗窃澳柯玛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1,749元;5、2012年8月份,被告人郝俊强在永年县名园小区盗窃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2,070元;6、2012年7月,被告人郝俊强盗窃爱玛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1,863元,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秦庆海;7、2012年7月份,被告人郝俊强盗窃澳柯玛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1,458元,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秦庆海。8、2010年12月25日,被告人秦庆海购买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该车系被害人张怀涛在永年县第一医院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917元。公诉机关为此提供了相关的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郝俊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秦庆海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俊强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盗窃犯罪第一起至第五起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盗窃罪的第六起、第七起犯罪不予认可,其承认将偷盗的电动车都销赃给了被告人秦庆海,但电动车的牌子和颜色记不清楚,但对公安机关在秦庆海家查获的两辆电动车不承认是其销赃给被告人秦庆海的。
被告人秦庆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庆海的犯罪事实1、被告人郝俊强于2012年7月17日在永年县阳光新城小区将被害人刘某某的澳柯玛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为1,658元。2、被告人郝俊强于2012年8月6日在永年县广原街齿轮厂南区将被害人郝某某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为2,237元。3、被告人郝俊强于2012年8月18日在永年县华夏时代小区将被害人李某甲的澳柯玛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为1,868元。4、被告人郝俊强于2012年8月25日在永年县阳光新城小区将被害人李某乙的澳柯玛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为1,749元。5、被告人郝俊强于2012年8月在永年县名园小区将被害人陈某某的捷安特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为2,070元。6、2012年7月,被告人郝俊强盗窃爱玛电动自行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1,863元,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秦庆海,该电动自行车在被告人秦庆海家被公安机关查获。7、2012年7月份,被告人郝俊强盗窃澳柯玛电动自行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1,458元,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秦庆海,该电动自行车在被告人秦庆海家被查获。综上,被告人郝俊强先后七次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七辆,价值共计12,930元。被告人秦庆海的犯罪事实1、被告人秦庆海于2010年12月25日在曲周县中医院附近购买一辆蓝色爱玛牌电动车,该车系被害人张怀涛当天在永年县第一医院被盗电动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1,917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退还失主。2、2012年7月份,被告人秦庆海收购了被告人郝俊强盗窃的爱玛电动自行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1,863元,该电动自行车在被告人秦庆海家被公安机关查获。3、2012年7月份,被告人秦庆海收购了被告人郝俊强盗窃的澳柯玛电动自行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1,458元,该电动自行车在被告人秦庆海家被查获。被告人秦庆海先后三次收受他人盗窃电动自行车共计三辆,价值为5,23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秦庆海亲属自愿向本院交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另查明,2004年3月,被告人郝俊强因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12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6月10日刑满释放。1992年2月,被告人秦庆海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邯郸市曲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1、永年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2、被盗电动自行车销售单据、出厂单据,证明被盗电动车的价格和型号等信息。3、扣押物品清单。4、被盗电动自行车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作案车辆照片。5、被告人郝俊强、秦庆海户籍证明。6、被告人郝俊强与秦庆海通话详单记录。7、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曲周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8、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2年8月18日,我在永年县华夏时代小区丢了一辆粉红配珍珠白TDT823Z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9、被害人郝某某陈述,2012年8月6日中午12点,我下班后将我的亚黑色枪王F100爱玛牌电动车停放在广原街齿轮厂南区1号楼1单元门口,当天中午2点左右,我下楼发现电动车被盗了,后通过小区监控录像发现盗窃我电动车的是一名年纪在30多岁的男子,平头,带墨镜。10、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12年8月25日11点30分左右,我下班回到永年县西山路阳光新城1号楼6单元,将我的蓝白相间DY65牌澳柯玛电动车放到单元门口后回家,中午1点30分左右我下楼发现电动车不见了,后来给小区物业反映了电动车被盗情况,通过小区视频监控发现电动车在12点13分左右被一名平头戴墨镜的男子盗窃走了。1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2年8月25日,在永年县名园小区,我丢了一辆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车架号为109721105602174。1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2年7月15日下午四五点钟,在阳光新城小区,我准备骑电动车出去,发现我的梅红配珍珠白澳柯玛牌电动车被偷了,该车型号为YDT809Z。13、被告人郝俊强供述,我在永年县境内共计盗窃了十一辆动车。2012年7月17日中午在阳光新城小区7号楼四单元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把电车撬开,盗走一辆电动自行车,在永年县南沿村附近,卖给曲周一个收电动自行车的人,得款500元;2012年7月18日中午12点左右,在阳光新城小区6号楼四单元门口发现一辆电动车,撬开锁子后卖给曲周收电车的人,得款600元;2012年8月25日中午,在阳光新城后1号楼6单元门口盗窃了一辆电动车,在南沿村附近将车卖给曲周一个收电动车的人,得款600元;2012年8月30日中午,在阳光新城小区将电动车上锁子撬开后,感觉心里面不对劲,想离开时被小区保安报警抓获;2012年8月18日上午,在华夏时代小区,用身上带的盗窃工具把电车锁撬开,在永年县南沿村附近将该车卖给曲周收电车的人,得款600元;2012年6月份,在永年县富苑小区10号楼2单元门口发现了一辆电动车,用从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把锁撬开后,将电动车骑到邯郸,后给曲周收电动车的人打电话,在永年县南沿村附近进行交易,得款600元;2012年6月份,在永年县富苑小区7号楼2单元盗窃一辆电动车,卖给曲周那个收电车的人,得款600元;2012年6月份,在富苑小区1号楼1单元门口发现一辆电动车,趁周围没人,用身上带来的开锁工具把电动车撬开偷走了,卖给曲周收电动车的人,得款600元;2012年6月份,在富苑小区3单元,盗窃一辆电动车,得款600元;2012年7月20日左右,在永年县名园小区15号楼1单元门口发现一辆电动车,用工具把锁撬开,把电动车卖给曲周收电车的人,得款600元;2012年8月1日中午,在永年县电力小区里面,用工具将锁撬开,盗窃一辆电动车,在永年县南沿村附近卖给曲周收电车的人,得款600元。14、被告人秦庆海供述,2010年12月25日下午,我开着我的五菱面包车,在曲周县中医院收购了一辆蓝色爱玛牌电动车,后来退还了失主;2012年上半年认识郝俊强,他自称姓张,我叫他张弟,他一共卖给我两辆电动车,第一次是2012年7月左右,当时他给我打电话,说和我见面,我开着我的力帆牌颜色发灰的面包车到南沿村收费站,他卖给我一辆爱玛电动车,我给了他1,000元,后郝俊强又给我打电话,这次是在永年广府附近见了面,我还是开着我的面包车,他把电动车于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我,这辆电动自行车也是爱玛牌的。15、被告人郝俊强、秦庆海辨认笔录及辩认作案现场照片。16、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价格。17、被告人郝俊强实施盗窃行为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河北省盗窃罪“数额较大”的起点是价值人民币800元,“数额巨大”的起点是价值人民币10,000元。本案被告人郝俊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价值12,93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俊强盗窃数额已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对被告人郝俊强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
被告人郝俊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第七起所盗窃的电动自行车不是其销赃给被告人秦庆海的电动车,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郝俊强曾认可其参与盗窃了十一起电动车,并将盗窃电动车销赃给被告人秦庆海,被告人秦庆海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始终供认该两辆电动自行车是被告人郝俊强销赃给他的,结合被告人郝俊强与秦庆海在指控的盗窃时间双方多次的通话记录,以及公安机关查封的电动车赃物证明,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郝俊强实施了第六起、第七起盗窃犯罪事实,并将盗窃车辆销赃给了被告人秦庆海,故对被告人郝俊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被告人秦庆海明知所购买的电动自行车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收购赃物价值为5,238元,被告人秦庆海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秦庆海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郝俊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郝俊强对部分犯罪事实予以认可,部分赃物被追回,本院在量刑时一并考虑。被告人秦庆海当庭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均已被追回,且其亲属主动交纳罚金,本院在量刑时将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郝俊强、秦庆海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应当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俊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秦庆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期限17天,即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丽萍
代理
审判员 武志崇
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河北省执行盗窃罪“数额较大”的起点是价值人民币800元。“数额巨大”的起点是价值人民币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