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女,1975年9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个体业主。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青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人宋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威海市分行申办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2300007271862),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于2012年8月26日后未再还款,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01152.5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至今无法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颜某某的证言、信用卡交易记录、银行催收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海英
人民陪审员 卢传明
人民陪审员 蔡伟鸿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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