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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523号

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523号原告陈某,女,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人代理人徐某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邱仁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愿相识后于2005年农历12月份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农历9月9日生育女儿周某丽,于2007年1月31补办登记结婚手续,2009年农历9月9日生育儿子周某鹏。2008年原告在佛山某一制衣厂打工,被告在东莞打工,10月份,原告前往东莞找被告,被告不但不相认原告,反而殴打原告,原告自此便回娘家居住至今。2009年年初至今,原告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2011年5月17日,原告曾起诉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2012年7月9日,法院作出(2012)浦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夫妻间感情,2013年1月29日,原告再次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31日自愿登记结婚;3、(2012)浦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自愿相识后于2005年农历12月份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农历9月9日生育女儿周某丽,于2007年1月31补办登记结婚手续,2009年农历9月9日生育儿子周某鹏,2008年起原、被告为经济问题发生过争吵;4、浦北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二份,证明原告的哥哥陈东业、母亲容英才与被告及被告的父亲周朝瑞发生过打架。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离婚,原、被告生育的一子一女由被告抚养,每月由原告支付生活费2000元直子女满18岁止。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据2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据3是法院作出的,属于真实的,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和对证据的认定,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自愿相识后于2005年农历12月份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农历9月9日生育女儿周某丽,于2007年1月31补办登记结婚手续,2009年农历9月9日生育儿子周某鹏,2008年起原、被告为经济问题发生过争吵。2011年5月17日,原告曾起诉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2012年7月9日,法院作出(2012)浦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013年2月18日,原告再次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相识恋爱多年才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原、被告间共同生活7年多,且生育有一男一女,双方已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主要是以原、被告经常争吵、打架且与分居已超过二年,但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事实和依据不足,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提交副本6份,上诉于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帐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谢彬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邱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