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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07号

张崐铭与肖如锦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肖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07号原告张某甲,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肖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列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因原、被告感情破裂,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72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女儿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但是,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抚养义务,女儿张某乙大部分时间仍随原告生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都遭到被告拒绝。为了女儿张某乙的学习,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向深圳市邦德培训中心支付补习费人民币18673元,被告亦拒绝给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补习费186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小孩虽然由被告抚养,但补习费不属于正常的教育开支,原告交补习费没有经过被告同意,并且补习会增加小孩依赖性,对小孩学习没有好处,故这些费用不应该交,也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1、2011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71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

一、原、被告自愿离婚;

二、女儿张某乙由被告肖某抚养,不需要原告张某甲支付抚养费,双方另对财产分割达成协议。2、原告提供两张深圳市邦德培训中心发票,发票显示付款人张某乙,项目为培训费,金额为18673元。关于该费用,原告称女儿张某乙现读初三,小孩因学习跟不上,要求补习,但被告不让小孩补习,故原告在深圳市邦德培训中心为小孩补习三个学期的数学和科学,花费18673元;被告认为小孩补习未经其同意,补习费不应承担。3、庭审中,原告称其在某公安分局工作,被告称其现在暂无工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并确定女儿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无需支付抚养费,离婚后,双方对女儿张某乙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为小孩补习已支出培训费18673元,双方争议在于该费用如何承担。从本案情形看,首先,小孩张某乙现读初三,原告为小孩补习,其目的也是为提高小孩学习成绩,该培训费的支出亦正当合理,属于小孩抚养费范畴,被告作为女儿的抚养权人应予以承担;其次,双方调解离婚时虽确定原告无需支付抚养费,但原告已实际为小孩支出补习费,可视为其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故该培训费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双方经济条件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女儿张某乙的培训费8000元,对原告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8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7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33.5元,由原告负担78.5元,被告负担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鲁    强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风华(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