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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385号

瑞安市华特鞋业有限公司与温州万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林大顺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华特鞋业有限公司;温州万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林大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385号原告瑞安市华特鞋业有限公司(下简称瑞安华特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770663-4住所地瑞安市莘塍街道仙甲村仙甲路**。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少群,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万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温州万邦公司),注,注册号:330381000049372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罗阳大厦**/div>法定代表人吴文二,总经理。被告林大顺。

原告瑞安华特公司为与被告温州万邦公司、林大顺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华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少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万邦公司、林大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安华特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温州万邦公司协商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甲方(被告温州万邦公司)负责向温州军分区租入位于平阳宋桥镇的温州军分区平阳农场土地20亩,供乙方(原告)使用;甲方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与温州军分区办妥租赁合同,并取得军区土地租赁许可证;该厂房由乙方负责建设,使用权及厂房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乙方于签订之日起支付甲方定金5万元,直接存入吴文二农行账户;如甲方未能完成以上一至三项内容,应退还乙方所支付的定金5万元;产生纷纠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解决等内容。被告林大顺作为担保人自愿对被告温州万邦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温州万邦公司定金5万元。然而,合同履行期满,被告没有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而且拒绝退还原告定金;被告林大顺也拒绝履行保证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温州万邦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定金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林大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瑞安华特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信息登记、身份证,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3、合作协议书,证明原、被告自愿形成合同关系的事实;4、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的事实。被告温州万邦公司、林大顺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温州万邦公司经协商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温州万邦公司负责向温州军分区承租位于平阳宋桥镇的温州军分区平阳农场土地20亩供原告使用;被告温州万邦公司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与温州军分区办妥租赁合同,并取得军区土地租赁许可证;由原告在租用土地上建设厂房,使用权及厂房所有权归原告;原告于合作协议签订之日支付被告温州万邦公司定金5万元;如被告温州万邦公司未能完成协议事项的,应退还原告所支付的定金5万元;产生纷纠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瑞安市人民法院解决等内容。被告林大顺在合作协议书上作为被告温州万邦公司的担保人签名。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温州万邦公司定金5万元。事后,该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定金无果。

本院认为,被告温州万邦公司不能履行协议事项时,理应主动退还定金给原告,被告林大顺作为被告温州万邦公司的担保人在合作协议书上签名,表明其自愿对履行该协议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瑞安华特公司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万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瑞安华特公司定金5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林大顺对上述款项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大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万邦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温州万邦公司、林大顺负担。被告温州万邦公司、林大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已预交的受理费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叶 航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黄蕾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