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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寿民初字第4204号

单某某与寿光市北后三里育才幼儿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01-13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单某某诉被告寿光市北后三里育才幼儿园身 体 权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寿民初字第4204号原告单某某。法定代理人李芳,系原告之母。法定代理人单圣权,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郝光全,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慧宁,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市北后三里育才幼儿园。法定代表人袁艳秀,园长。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某某诉被告寿光市北后三里育才幼儿园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芳、单圣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光全、王慧宁、被告寿光市北后三里育才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某诉称,2012年4月23日下午,原告在学校期间,在老师带领下上楼梯时摔倒受伤,造成鼻骨骨折,被送往寿光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已花费治疗费3000余元,现治疗尚未终结。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585.42元。

被告寿光市北后三里育才幼儿园辩称,当时上楼的学生太多,老师不可能照顾那么多,是原告自己不小心受伤的,被告已尽到了监管职责,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处上学期间,在老师带领下上楼梯时摔倒受伤,造成鼻骨骨折。次日,原告到寿光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并治疗;同年5月21日至5月28日,原告到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于同年9月23日通过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的鼻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30日,1人护理。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81.32元(2012年5月21日至同年5月28日住院费)、护理费2978.1元(原告母亲李芳护理,99.27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6元/天×7天)、残疾赔偿金45584元(22792元/年×20年×10%)、鉴定费1100元,以上共计51585.42元。另查明,原告母亲李芳系寿光市圣洁日化经营部的个体业主,销售洗化用品、日用百货。上述事实,有寿光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原告的户口薄、户籍证明、寿光市圣洁日化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接收原告入园,即负有对原告进行管理、教育的责任。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生活、学习期间不慎受伤,被告未能证实尽到了监管、教育职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

本院查明的为限。原告母亲李芳系寿光市圣洁日化经营部的个体业主,销售洗化用品、日用百货,其按批发和零售业收入主张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承受了精神痛苦,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光市北后三里育才幼儿园赔偿原告单某某损失51585.42元;

二、被告寿光市北后三里育才幼儿园赔偿原告单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9元,由原告负担349元,被告负担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学锋

审判员  李永惠

审判员  李云升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