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民初字第52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某某。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萧方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12年5月15日,原告进入被告某某公司上班,从事普工工作,双方至今没有订立劳动合同。2012年5月22日上午6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公司内与工友徐某一起抬硫酸时,溅出的硫酸不慎烫伤原告脸部及双眼,当即送往瑞安市塘下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全身多处烧伤;2、双眼烧伤”。出院后,原告多次去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治疗。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大部分,原告自己垫付25元。2012年7月19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10月24日,瑞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未能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2012年12月5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同日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出具工伤认定书为由不予受理。2012年10月26日,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受理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评估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工伤七级,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45日、营养期限为45日。被告拒不支付赔偿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
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二、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受伤后经济损失共计113562元。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月工资为2800元。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黄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门诊病历两份、医疗诊断证明单一份、医疗证明书一份、出院小结一份,证明原告受伤部位及治疗经过;证据四、医疗费发票四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5元的事实;证据五、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及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劳动部门前置程序;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证据七、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960元的事实;证据八、证人徐某、周某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告系被告的职工,在上班期间受伤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于2012年5月应聘到被告某某公司厂里上班,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工厂上班时遭受人身损害,其伤势经鉴定构成工伤七级伤残,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给予一次性赔偿。原告受伤需要治疗,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其月工资为2800元,被告未发表抗辩意见,且未超出浙江省上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978元),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元/月×13月=36400元。原告因工作遭受伤害需接受医疗,被告应支付停工期间工资待遇,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及其主张,停工留薪期认定为3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2800×3元=8400元。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均以浙江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978元计发10个月,分别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8元/月×10月=297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8元/月×10月=2978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0元,考虑其伤势情况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1345元。原告诉请交通费损失500元,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实际支出情况,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1960元,系鉴定机构对原告定残而依法收取并开具了正规发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某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8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8400元、鉴定费1960元、护理费134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79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第二部分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鉴定费及交通费,共计10799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萧方训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章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