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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民初字第160号

房某甲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房某甲,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60号

原告:房某甲,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告:高某某,女,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原告房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承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上海打工时认识,2006年12月25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无故离家出走,对孩子不管不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生育女孩房某乙、男孩房某丙由原告抚养,其它不再要求。

被告高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也同意女儿房某乙,儿子房某丙由原告抚养,不同意支付孩子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房某甲与被告高某某于2005年4月在上海打工时认识,2006年农历9月24日生育一女孩房某乙,2006年12月25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1月3日生育一男孩房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明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生活期间双方时常发生矛盾,且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生育两个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也同意由原告抚养,不同意支付孩子抚养费,故两个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房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二、其女儿房某乙、儿子房某丙,均由原告房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房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承安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法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