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枣城民一初字第494号原告韩XX被告何XX原告韩XX与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被告何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1年3月22日结婚,婚后被告的种种行为原告无法接受,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特要求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在被告处有何婚前个人财产?针对第一个争执焦点,原告称,我们于2011年3月22日结婚,婚后无子女。结婚以后由于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我们从2012年4月份开始分居,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了针对第一个争执焦点,被告称,我觉得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对本争执焦点,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针对第二个争执焦点,原告称,我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组合柜一套、茶几一套、沙发一小两大、被、褥各六床。我名下有存款10000元,结婚时娘家给我的礼金7000元,后来又给了3000元,我认为应属于我个人所有。针对第二个争执焦点,被告称,原告说的婚前其他个人财产对了。但是10000元存款应属于我个人的,因为那是我碰到手后工伤赔的,减去花去的医疗费还剩了4000多元,还有我的工资3300元,剩下的部分是因我得病女方的爸爸给的,总共是存了10000元。对本争执焦点,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
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自2012年4月分居至今。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组合柜一套、茶几一套、沙发一小两大、被、褥各六床。在原告名下有存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经调解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为维护家庭稳定,彼此给对方一次缓和夫妻矛盾的机会,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财产问题本案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XX要求与被告何XX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韩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书峰
审 判 员 窦新华
人民陪审员 贾广武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