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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8号

吴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8号

原告:吴某,农民。

被告:张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农民。系原、被告之女。

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于1996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不甚了解,婚后二人性格、脾气差异较大,双方因此经常发生矛盾,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婚生子女的出生,也未改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现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我曾于2012年3月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分居生活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首先,我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万元。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于1996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已出嫁),于1997年8月14日生育一男取名张涛。2008年8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离家外出。并于2012年3月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并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材料予以证明,业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两个孩子,但因夫妻感情不合,原告曾于2008年8月离家出走,并于2012年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并分居生活至今,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婚生男孩张涛现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现在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应继续由被告抚养孩子为宜,但原告应负担部分抚养费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张涛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0元(包括原告离家出走后应负担的抚养费用及孩子18周岁前的抚养费用),于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海龙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公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