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商初字第484号
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董立军。
委托代理人:杨铭粤。
被告:陈晓来。
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安信公司)与被告陈晓来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2年12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铭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浙江安信公司诉称:2009年1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杭州武林支行)与原告浙江安信公司、被告陈晓来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晓来向工行杭州武林支行借款149000元,用于购买丰田牌轿车,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双方另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作出了具体的约定。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全部贷款,导致工行杭州武林支行从原告账户上陆续扣款共计153753.66元,原告因此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该垫付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153753.66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暂算至2012年7月31日止为21701.31元,此后的违约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153753.6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1年10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浙江安信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工商变更登记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工行杭州武林支行借款购车,并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保证人偿某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偿还工行杭州武林支行借款153753.66元的事实。被告陈晓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晓来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对,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月15日,工行杭州武林支行与原告浙江安信公司、被告陈晓来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149000元;贷款期限为33个月;年利率为6.4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9.72%;还款方式为等额付息、按月还款;由原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工行杭州武林支行按约发放贷款149000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自2009年4月28日至2011年10月31日间陆续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3753.66元。该垫付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工行杭州武林支行与原告浙江安信公司、被告陈晓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被告陈晓来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借款153753.6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153753.66元,并自2011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未侵害被告的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晓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153753.6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10月31日起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陈晓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75元,由被告陈晓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3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晓锋
人民陪审员 徐晓杰
人民陪审员 李书丞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苗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