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洪民初字第343号原告余某甲,女,出生于1973年11月3日。委托代理人刘金忠,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乙,男,出生于1972年10月6日。本院在审理原告余某甲与被告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余某甲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甲申请撤诉,完全系自愿,并符合法律关于准予撤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余某甲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余某甲承担。
审判员 林文珍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史梦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