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746号

夏合平与宋志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宋志鹏,夏合平,重庆莆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志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罗成,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合平,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杨政,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飞,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莆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金街2号索特大厦1幢13-1。法定代表人赵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强,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雨江,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志鹏与被上诉人夏合平、重庆莆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1959号民事判决。宋志鹏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志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成、被上诉人夏合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飞、被上诉人重庆莆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强、钟雨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原告到被告租用的位于重庆北环红星美凯龙家具广场4楼LACASA店面内从事木工装修工作,做工范围为门套、窗套、腰线、踢脚线等厂供件的安装。2012年2月22日早上4时30分左右,原告在安装墙面腰线时,从脚手架上不慎跌落至地面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103天后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被告全部支付,共计68098.87元,另被告还向原告直接支付600元。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胸腰支具制动;2.休息治疗壹月”。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分别于2012年7月2日、2012年7月30日、2012年9月4日、2012年10月3日在原告的病历本及疾病证明书上建议“休壹月”。2012年8月2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夏合平目前腰部活动度丧失60%的损伤目前为Ⅷ(八)伤残等级。2.夏合平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鉴定时的专家会诊费2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于2008年7月租住在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街道烟雨堡18号4-28号房屋至今,并一直从事木工。原告为农村居民,父亲夏至成已故,母亲易某,1934年1月20日出生,原告父母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名子女。另查明,被告与第三人达成《装饰施工工程合同书》,由第三人承揽被告门店的部分装修工作,装修范围为:“LACASA卖场所施工要求的围档,吊顶,隔墙,玻璃,电路,地面辅料及安装,门头木制作及油漆,漆的制作和辅料,清洁及除渣项目;备注:空调,消防,石材,灯具,铁艺,地砖,厂供件及安装均未在内。”现原告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与第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与第三人向原告连带赔偿医疗费2629.35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570元、护理费6180元、辅助器具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96元、残疾赔偿金12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925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600元,共计223901元。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装饰施工工程合同书》,虽然无被告与第三人的签字或盖章,但双方都承认合同书的内容是经过双方以电子版本形式进行确认的,故对第三人承揽的装修业务范围双方也应当是认可的,其中厂供件的安装未在工程施工范围内,而原告所从事的腰线、踢脚线、门套及窗套的安装均属于厂供件的安装,且从双方的装修结算表中也未显示有腰线等厂供件安装的人工费用;另根据原告及出庭证人证言,三人的报酬均由被告按天计算进行支付,第三人也并未从给付原告及二证人的报酬中提取任何费用,据此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被告辩称与第三人的装修合同内容并未以书面形式固定,而是一种不断要约不断承诺、存在增项增量的过程,但对于其所称的“厂供件及安装”属于之后增项增量的合同内容,其并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说法,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相关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是装修承揽关系,因第三人承揽的业务范围未包含原告所从事的劳务,原告也并非第三人雇请,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个人之间的提供劳务关系,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过错方面,一方面,原告提供劳务的过程,是在为接受劳务一方创造价值和利益的过程,且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保障提供劳务者在工作过程中的必要安全,如应为在脚手架上工作的人员提供相关的安全保障措施等。另外,对于装修,被告应当知道应交予有装修资质的专业装修公司,而不是直接雇请原告等个人,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另一方面,根据原告及证人的陈述,原告已从事木工工作多年,应当对该份工作中所涉流程及工序十分熟悉,也应深知在做工过程中需注意的安全事项,其在安装腰线时,过度倾斜身体未充分考虑脚手架的支撑和平衡状态,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未尽到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自身也具有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据此,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项目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共花去医疗费68098.87元,此笔费用已全部由被告垫付。出院后,原告进行复查花费305.35元,有正规医院的专用收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病历查询复印费、住院期间的卫生日常用品以及缴纳的用血补偿金,共计657元,是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有所住医院开具的收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的出院医嘱、病历及疾病证明书中,并未有原告需另行购买药品的记录,原告在桐君阁等药店购买的药品除收据外,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购买的必要性和正当性,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在医疗费方面共花去69061.22元。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医嘱建议休息时间持续至定残前一日,故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187天予以认可;在收入情况方面,由于原告为木工,在其未举示相关收入证明的情况下,可以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8385元/年÷12个月÷30天×187天=”14”744.43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实际住院天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标准,因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将依法参照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0元/天×103天=”51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03天,其主张按32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96元。5.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举示的一系列证据能够互为映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的收入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经鉴定,原告有一处八级伤残,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250元/年×20年×30%=”12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母亲已年满78周岁,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母亲与原告一起居住在城镇,根据法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及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4975元/年×5年×30%÷2人=”11”231.25元。此项费用共计132731.25元。6.续医费。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还需续医费10000元,原告主张续医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交通费应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以正式票据为凭。虽原告未能举示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有理由相信原告在就医期间花去了一定的交通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5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及鉴定专家会诊费200元,共计1600元,有专业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发票和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9.辅助器具费。因在出院证的注意事项中载明“继续胸腰支具制动”,证明原告使用相关器具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根据原告举示的相关票据,对原告购买腰带花费的98元,本院予以认可。10.精神损害抚慰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此次事故已造成原告伤残,对今后的生活将带来长久的影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并无相关医嘱,也未有证据证实原告确需特别加强营养,而其他方面诸如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能够对原告伤后所产生的身体上的损失进行弥补,故对原告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及鉴定费,共计237180.9元,其中,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为166026.63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173026.63元,因被告已为原告支付68698.87元,故其尚有104327.76元需向原告支付。本案原告诉求的诉讼标的为223901元,现本院判决标的为104327.76元,对标的扩大部分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志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夏合平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4327.76元;

二、驳回原告夏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宋志鹏负担1195元,原告夏合平自行负担1135元。受理费原告夏合平已全部预交,被告宋志鹏在本判决生效后,对其应当负担的部分直接给付原告夏合平。

上诉人宋志鹏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夏合平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重庆莆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夏合平到宋志鹏LACASA店面内从事木工装修工作,在安装墙面腰线时,从脚手架上不慎跌落至地面受伤,宋志鹏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夏合平所从事的工作不是重庆莆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从事的工作,故重庆莆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86.56元,由上诉人宋志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欲晓

审判员  肖怀京

审判员  郑 泽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夏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