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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424号

赵某某与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某,商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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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424号原告赵某某,女,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丁诗亮,单县施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商某某,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诗亮、被告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因为性格不合而经常生气吵���,被告脾气暴躁,动辄就辱骂殴打我,我们因夫妻感情不合从2007年分居生活至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商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与其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冬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并于1990年农历10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1年4月4日二人生育一子,取名商某,现已成年。诉讼中,原、被告均称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均未能提供本人的结婚证书。

原告诉称,自己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因为性格不合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脾气暴躁,动辄就辱骂殴打自己,二人因夫妻感情不合从2007年分居生活至今,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正房二间。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光明牌机动三轮车一辆,奇瑞牌汽车��辆。原、被告共同债权有:马东方欠3000元。被告称二人有共同债务,分别欠商爱英10000元,张书良4000元,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经单县计划生育服务站检查未孕。原、被告之间不具有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亦无禁止结婚的疾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孕检证明,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虽原、被告均称二人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均未能提供本人的结婚证书,故不能认定原、被告确已亲自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二人于1990年农历10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原、被告从1990年农历10月10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1994年2月1日以前,双方均符合结婚条件,已构成事实婚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双方应倍加珍惜自己的家庭。

原告诉称,自己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因为性格不合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脾气暴躁,动辄就辱骂殴打自己,二人因夫妻感情不合从2007年分居生活至今,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业已存在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互谅互让,是有和好可能的。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本案应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商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风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建军

审 判 员  张德运

人民陪审员  侯心国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明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