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包青民三初字第73号

王福和与胡永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福和,胡永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三初字第73号原告王福和,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郭麟,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功滨,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永青,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昆区希望小区),组织机构代码:93899445-6。负责人吕爱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遐,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福和诉被告胡永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功滨,被告胡永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福和诉称,2012年8月6日6时50分,被告胡永青驾驶蒙BT48**号微型普通客车,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0国道675公里加8米处左转弯时,与沿110国道由西向东骑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福和及乘车人李振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时原告王福和被送至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93天。后经包公交北认字(2012)第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永青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福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7084.85元,其中被告胡永青垫付1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垫付5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27000元、护理费23207.22元、误工费2021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37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0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78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28200元、车辆损失费2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永青辩称,对事实理由认可,对请求事项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实理由认可,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6时50分许,被告胡永青驾驶蒙BT48**号小型轿车,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0国道675公里加8米处左转弯时,与沿110国道由西向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骑行的原告王福和及乘车人李振华碰撞,造成原告王福和及乘车人李振华(已结案)受伤、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北交公路大队于2012年8月17日出具包公交北认字(2012)第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胡永青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福和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诊断:王福和右侧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94天,支付医疗费47084.85元,其中被告胡永青支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支付医疗费5000元。2012年11月22日原告王福和向本院提交伤残鉴定申请书,2013年1月16日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王福和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北交公路大队于2012年8月17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胡永青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无异议。2、请求赔偿医疗费27000元,提供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书1份、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的发生支出医疗费27000元,不包括被告胡永青赔偿的15000元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5000元。被告胡永青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无异议。3、请求赔偿误工费20212.74元,按照2012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5541元计算165天。被告胡永青质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同意按照2012年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人每天55.91元标准计算165天赔偿。4、请求赔偿护理费23207.22元,按照2012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5541元、2人护理计算93天,有陪护证予以证明。被告胡永青质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同意按照2012年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人每天55.91元标准1人护理进行赔偿。5、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3720元,按照住院93天,每天40元计算。被告胡永青质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但保险公司只在医疗费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认可营养费。6、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0816元,提供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该起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胡永青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无异议。7、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提供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胡永青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无异议。8、请求赔偿鉴定费1400元,提供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收据1份。被告胡永青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9、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5878元,提供原告户口本1份、原告妻子张兰云残疾人证1份、身份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妻子系残疾人需要原告扶养。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按照2012年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878元×20年×10%计算,原告有两个子女,均已成年。被告胡永青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10、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提供出租车票据100张。被告胡永青质证:认可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认可100元。11、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28200元,是按照住院医疗费的60%请求的。被告胡永青质证:不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不认可。12、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2300元,按照购买摩托车时支出的费用请求的为2300元。被告胡永青质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提供我公司定损单1份,以保险公司定损单为准。另查明,蒙BT48**号出租车的所有权人系鲁飞飞,被告胡永青承包鲁飞飞的出租车,胡永青每月给付鲁飞飞租车费5000元。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胡永青驾驶车辆违章行驶造成原告王福和受伤,被告胡永青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按照2012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5541元计算162天;护理费,按照2012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5541元计算,其中30天需要2人护理,剩余63天需要1人护理;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计入残疾赔偿金内;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财产损失费,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3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未发生,待发生后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福和误工费20212.7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福和残疾赔偿金5669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福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福和交通费5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福和财产损失费300元。

六、被告胡永青赔偿原告王福和医疗费27000元。

七、被告胡永青赔偿原告王福和护理费15346.69元。

八、被告胡永青赔偿原告王福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

九、被告胡永青赔偿原告王福和营养费3720元。

十、被告胡永青赔偿原告王福和鉴定费980元。

十一、驳回原告王福和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六至八项,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胡永青予以赔偿。以上一至十项,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0元,原告王福和已预交,原告王福和负担780元,被告胡永青负担2930元;被告胡永青负担的费用,随上述款一并给付原告王福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锦民

审 判 员  阎卿芳

人民陪审员  康 颖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