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诸牌民初字第108号

陶延亮与汤开周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陶延亮,汤开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牌民初字第108号

原告:陶延亮。

委托代理人:袁冬丽。

委托代理人:陶延君。

被告:汤开周。

委托代理人:毛炬东、赵子文。

原告陶延亮与被告汤开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冠军独任审判。因被告汤开周对原告陶延亮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中止诉讼。现因中止事由消失,本案恢复审理,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延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冬丽,被告汤开周的委托代理人赵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延亮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袜子生产。2011年10月22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在装卸货物过程中,从高处跌落受伤。原告之伤���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出院后,因大小便功能障碍后遗症又两次住院治疗,至今花去医疗费68,249元。经鉴定,原告的人体损伤构成三级伤残,二级护理依赖。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916,573.84元。

被告汤开周辩称:1、被告雇佣原告从事袜子生产及原告在装卸货物时从高处跌落受伤是事实;2、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有异议;3、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原告陶延亮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院外急救记录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2、叶书琴、刘春娟、陶延学、陈侠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到被告袜厂打工的事实;3、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收费收据、诸暨市百佳医疗辅助用品商店收款收据;宿州市埇桥区永镇乡卫生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大营卫生院出院记录复印件、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4、安徽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报告单、门诊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因鉴定机构要求做检查所支出的医疗费、检查费用;5、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需要误工、护理的时间;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中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汤开周申请出示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据7),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需要误工、护理情况及被告支出重新鉴定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均已收集在卷。被告汤开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据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相关赔偿费用的合理性要求法院审核,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需要误工、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要求按重新鉴定的结论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至于赔偿费用的合理性,本院在下文再作综合阐述。原告陶延亮对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延亮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开办的袜厂工作。2011年10月22日,原告陶延亮及其他员工受被告指示清理仓库,将一楼的袜子通过升降机搬至三楼仓库。8时30分许,原告在将升降机里的袜子往外搬时,因升降机故障,原告随升降机跌落,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陶延亮脊髓损伤构成三级伤残,误工���限为72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二级。审理中,被告汤开周提出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依赖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所鉴定认为:原告的人体损伤构成五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天止,存在三级护理依赖。另查明,原告在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所花去的医疗费(除诸暨市人民医院百佳医疗辅助用品商店支出的81元费用外)64,236.52元,已经由被告汤开周支付,且被告汤开周另行支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汤开周已经共计支付赔偿款74,236.5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陶延亮受被告汤开周雇佣,在从事搬运袜子过程中受伤,被告汤开周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系升降机故障导致原告受��,故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原告自身无需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陶延亮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8,249.55元;2、误工费:39,547.56元(404天×97.89元/天);3、护理费:①定残前护理费:39,547.56元(404天×97.89元/天);②定残后护理费:250,117元(35,731元/年×20年×35%),合计为289,664.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20元/天×93天);5、残疾赔偿金:156,852元(13071元/年×20年×60%);6、鉴定费2,6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83,273.67元。因被告汤开周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74,236.52元,故该部分费用扣除后,被告汤开周尚应赔偿原告509,037.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开周应赔偿原告陶延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人民币583,273.67元,扣除已付的74,236.52元,余款509,037.1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陶延亮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6元,依法减半收取6,483元,由原告陶延亮负担2,883元,被告汤开周负担3,600元;重新鉴定费1,760元,由原告陶延亮负担500元,被告汤开周负担1,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966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冠军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