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商初字第511号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初晓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英杰、陶德胜,该公司职工。被告莱州市丰竹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升华,董事长。被告莱州市沙河镇长胜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君松,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曲相杰,该村委法律顾问。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州市丰竹皮革有限公司、莱州市沙河镇长胜街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熙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英杰、陶德胜、被告莱州市丰竹皮革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升华、被告莱州市沙河镇长胜街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曲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13日,被告莱州市丰竹皮革有限公司向我行所属原沙河信用社借款138万元,到期日为2004年3月8日。该笔借款由被告莱州市沙河镇长胜街村民委员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8万元及利息1909699.95元(计算至2012年9月21日),支付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莱州市丰竹皮革有限公司辩称,当时借款应该是由沙河建安公司担保的,当时信用社王建平主任告诉我需要两个担保人,长胜村委属于附属担保,第一担保人是沙河建安公司,实际上长胜村委没有担保资格。
被告莱州市沙河镇长胜街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起诉第二被告主体错误,第二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还款责任。第一、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职责是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同时依据我国担保法第七条、第九条相关规定,以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所以本案中第二被告本身不具备担保法所规定的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其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6条的规定,保证人应当是具有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且该规定为强制性规定,第二被告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经济组织,更不属于公民或者企业法人,因此不应属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保证人的主体范围,其提供担保违反了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第二被告不能作为担保贷款的保证人,其与原告所订立的保证合同应为无效担保合同。第三、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其中第九项为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本案中第二被告对外担保行为当属其中第九项的规定,应当在担保前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并经到会人员半数以上同意方为有效,但实际情况是,经查阅村两委会议记录以及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第二被告的原村委主任对第一被告的贷款行为提供担保并未召开过村民会议,也从未经过村民会议的通过,是一种私自行为,结合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1)第52号文关于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制发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其一切法律责任应由原村委主任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告诉。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3日,被告莱州市丰竹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竹公司)与莱州市沙河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沙河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丰竹公司向沙河信用社借款138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猪皮,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13日至2004年3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6.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若跨年度的贷款,年底前需结息一次,结息日为12月20日。借款合同还约定,“如遇特殊情况,借款人不能在借款到期日归还借款需展期的,应在借款期限届满15日前向贷款人提出书面展期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莱州市兴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及被告莱州市沙河镇长胜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胜村委)就丰竹公司的上述借款与沙河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包括主项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还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沙河信用社以转账方式支付了被告丰竹公司的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丰竹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2004年2月23日,沙河信用社与被告丰竹公司就上述借款达成展期协议,将还款期限展期至2004年6月8日。兴发公司及被告长胜村委亦在展期协议担保人栏中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同意“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二年”。借款展期届满后,被告丰竹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至2012年9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138万元及利息(含利息、逾期利息、复利)1909699.95元未偿还。2007年5月16日、2008年12月21日、2010年6月20日、2010年11月9日,沙河信用社或原告下属沙河支行向被告丰竹公司发出了催收通知书或催款通知书,被告丰竹公司在上述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在上述通知书上签字并加盖了法定代表人印章。2007年5月16日、2008年6月6日、2009年6月28日、2010年6月20日、2010年11月9日,沙河信用社或原告下属沙河支行向被告长胜村委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或保证人催款通知书。被告长胜村委在上述通知书上加盖了村委公章,法定代表人或经办的村委会计人员代法定代表人在上述通知书上签字并加盖了法定代表人印章。其中2010年6月20日、2010年11月9日(2010年11月10日签收)的保证人催款通知书回执部分内容为“催款通知已收悉,我为借款人莱州市丰竹皮革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在你行的上述借款,我承诺继续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借款人全部还清上述借款本息为止”。被告丰竹公司及被告长胜村委收到上述催款通知后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款通知书)、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保证人催款通知书)。经质证,被告长胜村委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其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经济组织,也不属于公民或者企业法人,其本身不具备担保法所规定的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其为被告莱州市丰竹皮革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且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村委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担保前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并经到会人员半数以上同意方为有效,被告的原村委主任对丰竹公司的贷款行为提供担保并未召开过村民会议,也从未经过村民会议的通过,是一种私自行为,该法律责任应由原村委主任自行承担,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过追诉期,并对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10日的保证人催款通知书上加盖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原书梁印鉴及原书梁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鉴定。被告丰竹公司无异议,认为长胜村委为其公司提供担保不属于个人行为,丰竹公司有能力偿还清借款。原告亦认为法律对村委会提供担保并没有禁止性规定,村委会亦非公益性事业单位,至于担保是否经村委会内部讨论和决定,是村委会内部程序,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院依法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长胜村委提出异议的保证人催款通知书进行了鉴定。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后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两张检材中的“莱州市沙河镇长胜街村民委员会”和“原书梁”印文与样本中的“莱州市沙河镇长胜街村民委员会”和“原书梁”印文分别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两张检材中的“原书梁”签名是其本人书写。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另查明,2009年2月24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所属93家分支机构(含沙河支行)开业。根据批复,原告开业的同时,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沙河信用社与被告丰竹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莱州市兴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长胜村委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均有效。沙河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后,被告丰竹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不及时偿还是错误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经批准开业并承接原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沙河信用社)的债权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丰竹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胜村委为被告莱州市丰竹皮革有限公司在沙河信用社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两年”,该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虽然现有证据显示沙河信用社在保证期限届满前(2006年6月8日前)未向被告长胜村委主张权利,但原告在保证期限届满后多次发出的催款通知书,被告长胜村委均予以盖章确认,其中2010年6月21日、11月10日的催款通知书上明确表明对被告丰竹公司的借款“继续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借款人全部还清上述借款本息为止”,应认定双方形成新的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长胜村委最后一次作出保证承诺为2010年11月10日,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长胜村委主张其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经济组织,也不属于公民或者企业法人,其本身不具备担保法所规定的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其为被告丰竹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该担保行为是否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并不影响该担保合同的成立及其法律效力,被告长胜村委主张该担保行为未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而无效的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长胜村委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州市丰竹皮革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8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莱州市丰竹皮革有限公司付款的同时,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1909699.95元(计算至2012年9月21日)及自2012年9月22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
三、被告莱州市沙河镇长胜街村民委员会对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莱州市丰竹皮革有限公司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9元,由被告莱州市丰竹皮革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莱州市丰竹皮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16559元。被告莱州市沙河镇长胜街村民委员会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熙坤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