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行提字第23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第二次再审被申请人):公式召。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第二次再审申请人):吉林市烟草专卖局。
法定代表人:于谦,局长。
原审
第三人:康凯。公式召因其诉吉林市烟草专卖局行政没收行为并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吉行再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高��行抗〔2010〕3号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作出(2011)行抗字第1号裁定,提审本案。在本院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终结诉讼。
审 判 长 蔡小雪
审 判 员 李德申
代理
审判员 吴景丽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林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