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二初字第00056号
原告: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代码证号码69573815-8。
法定代表人:叶小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本奇,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一品包装制品厂,代码证号码77398805-7。
法定代表人:钱奕平,经理。
被告:钱奕平,个体经营户。
原告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森公司)诉被告南京一品包装制品厂(以下简称一品包装厂)及被告钱奕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本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品包装厂及被告钱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森公司诉称:2011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为其定作纸板,并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以送货单记载的规格、数量、材料、价格等作为计算货款的依据,每月月底结算付款及违约责任等。原告按约共计送货价值230271.86元,至2012年6月18日,被告共支付75000元,尚欠155271.86元货款迟迟不付,原告于2011年8月向贵院起诉,后双方于2011年10月14日达成和解协议,并由被告钱奕平提供担保,原告撤回起诉。之后被告仅支付第一期款项后,余款至今未予支付。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309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3、分期付款协议及违约金明细各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分期付款及违约责任。被告一品包装厂在经我院合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一品包装厂系从事纸箱制造、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被告钱奕平。2011年2月22日,被告一品包装厂与原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为其定作纸板,并将货物送至指定的地点,以送货单记载的规格、数量、材料、价格等作为计算货款的依据,每月月底结算付款及违约责任等。原告按约共计送货价值230271.86元,至2012年6月18日,被告一品包装厂共支付75000元,尚欠155271.86元货款迟迟不付,原告于2011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一品包装厂给付该货款;支付违约金7996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860元及保全费1770元,共计241866.86元。后双方于2011年10月14日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由被告钱奕平提供担保。协议第一条约定“。共计161901元。不再要求。支付违约金79965元。”;协议第二条约定“第一期于2011年10月14日还款50000元。”;第三条约定“。第一期还款后向芜湖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第四条约定“。甲方支付计算至2011年9月1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9965元。”。该还款协议由被告钱奕平提供担保,佃未约定担保方式。还查明:被告一品包装厂在签订《分期还款协议》的当天按约给付了50000元,原告按约撤回起诉并解除保全措施,并且此50000元是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05271元。之后,被告未再履行该还款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一品包装厂与原告之间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一品包装厂应当给付该欠款。2011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一品包装厂给付该货款155271元并支付违约金7996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860元及保全费1770元,共计241866元。后双方于2011年10月14日达成《分期还款协议》,虽然该《分期还款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但其中79965元的违约金已超过未给付货款的20%即155271×20%=31054元,故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将其调整为31054元;同理,庭审中,原告还提出了被告一品包装厂违约的时间,虽然还款协议中约定了“。暂计至2012年10月21日。2011年9月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一品包装厂应给付原告货款105271元、违约金31054元、案件受理费4860元及保全费1770元,共计141355元;又该《分期还款协议》由被告钱奕平提供担保,由于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钱奕平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一品包装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豪森纸业有限公司货款等共计141355元,被告钱奕平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5元,由原告承担1765元,被告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先东
审 判 员 李巧云
人民陪审员 曹方平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 沁所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