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829号申请人刘志坚,被申请人刘林海,申请人刘志坚要求宣告刘某死亡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刘某系申请人刘志坚之父,2007年3月31日外出未归。经家人到处寻找未果,2007年4月1日到所在辖区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报案,2007年4月11日登报寻找,至今没有音信,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宣告被申请人刘某死亡。经查,被申请人刘某,男,汉族,1940年5月10日出生,原住郑州市棉纺东路10号院6号楼A单元3层6号,与申请人系父子关系。2007年3月31日外出未归。经家人到处寻找未果,2007年4月1日到所在辖区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报案,2007年4月11日登报寻找,至今没有音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2年3月18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寻找刘某的公告。法定公告期为一年,现已届满,刘某仍然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刘某2007年3月31日外出未归。经家人到处寻找未果,2007年4月1日到所在辖区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报案,2007年4月11日登报寻找,至今没有音信。下落不明满四年,期限已满。现申请人申请宣告刘某死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宣告刘某死亡。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丽
审 判 员 郭洪涛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轶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