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一中民四终字第8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法定代理人马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马某甲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2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马某乙、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马某甲之母郑某某系某公司员工。马某甲于1994年2月10日出生于天津市红桥医院,现为二级肢体残疾。马某甲出生记录及住院记录均正常。1994年2月16日,马某甲出院后,经其居住地咸阳路医院妇幼医师及红桥医院派员检查,其发育良好,未见异常。1995年2月7日至2月16日马某甲就诊、住院于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为“脑部发育异常,由于产伤(宫内窒息)”。马某甲与天津市红桥医院为此发生医疗争议。经马某甲之父马某乙申请,1995年4月3日,天津市红桥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经鉴定作出“此例情况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马某甲一方对该结论不服,向天津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再次提出鉴定申请。1996年3月13日,天津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津医鉴字(1996)第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出了“马某甲脑瘫属于围产期缺氧窒息及损伤所致的脑发育障碍,应定为二级技术事故”的鉴定结论。天津市卫生局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津卫医函字(1996)第556号行政处理意见。天津市红桥医院不服该处理意见提起行政诉讼,该病例后经天津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复议鉴定,作出津医鉴字(1997)第5号“红桥医院患儿马某甲医疗问题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某甲医疗问题不构成医疗事故。后经(1996)一中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撤销天津市卫生局1996年9月3日作出的津卫医函字(1996)第556号“关于红桥医院患儿马某甲医疗问题的行政处理意见”。马某甲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经(97)高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确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6年3月28日马某甲曾起诉天津市红桥医院要求医疗事故赔偿,后于1996年10月31日撤诉。马某甲之母郑某某于1987年入职于某公司,工种为车工,其怀孕期间曾从事石墨件车床机加工,工作地点为石墨机加工车间。该车间紧邻浸渍车间,此二车间一墙相隔,一门相通。现该公司车间现场情况已与前不同。马某甲主张其母工作的车间与浸渍车间相连,并未完全隔离,浸渍工序产生的有毒有害气体进入石墨机加工车间内,造成石墨机加工车间内空气中有毒有害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最终导致其脑瘫、肢体残疾、智力低下和癫痫病的损害后果。马某甲曾于2009年5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该院以(2009)南民初字第4636号裁定书裁决驳回其起诉。后马某甲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一中民四终字第1445号民事裁定书裁决: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马某甲不服二审裁定,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津高民申字第0326号民事裁定书裁决驳回其再审申请。后,马某甲仍不服上述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马某甲享有诉权,本案具体案由应确定为健康权纠纷。
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津高民申字第0326号民事裁定、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四终字第1445号民事裁定和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463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2011年6月10日,马某甲诉至一审法院,以其母郑某某孕期工作场所空气中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造成其脑瘫、肢体残疾、智力低下和癫痫病的损害后果为由,请求判令某公司赔偿马某甲:
一、医药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820000元;
二、残疾赔偿金485852元;
三、后续医疗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00元;
四、精神损失费500000元。某公司答辩请求驳回马某甲的诉讼请求,答辩理由为:
一、马某甲的诉讼请求已逾诉讼时效;
二、马某甲所称该公司安排其母郑某某的工作场所空气中含有浓度超标的有毒有害物质并致其损害的事实并不存在;
三、马某甲所称的侵害事实与侵害结果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关于马某甲主张其损害后果与其母郑某某在某公司车间工作环境有因果关系一节,马某甲主张本案属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某公司作为污染方应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及其行为与马某甲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本案为一般侵权之诉。双方均表示拒绝鉴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如其生命安全、身体的生理机能和心理状态的健康受到侵害,有权向侵权方主张权利。庭审中,马某甲与某公司就本案应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或健康权纠纷持有异议。而环境污染侵权属特殊侵权,法律适用不同于一般侵权。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为特殊侵权之诉。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该院综合评判如下: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是指因工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导致自然环境遭受污染或者破坏,从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权益或者公共环境、其他公共财产遭受损害,或者有造成损害的危险时,侵权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环境污染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环境保护法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马某甲主张之侵权事实系发生在某公司车间,而非自然环境遭受污染造成侵权,故本案应为一般侵权纠纷。本案侵权行为的评判标准应适用一般过错原则,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案情,马某甲肢体二级残疾的损害后果,虽经鉴定非案外人天津市红桥医院所致,但该后果成因较多,是否系某公司过错所致,马某甲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马某甲主张其母工作环境中含有超标的有毒有害气体致其脑瘫、肢体残疾、智力低下和癫痫病的损害后果,但对此主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因其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上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马某甲之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马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判令某公司赔偿马某甲医疗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820000元;
三、判令某公司赔偿马某甲残疾赔偿金485852元;
四、判令某公司赔偿马某甲精神损失费500000元。上诉理由为:
一、关于马某甲之母郑某某的工种及工作环境问题,郑某某为车工,车工与浸渍工同属一组,该组成员为4-8人,均领取有毒作业津贴。该组工作场所占地仅150平方米,其现场情况无需专业知识,只需日常生活经验即可判断有毒气体会使在场员工吸入。
二、一审法院未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双方举证责任,亦未释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
三、因有毒气体引发的侵权纠纷依法均为特殊侵权之诉。
四、浸渍工序排放有毒气体多达十几种,其中苯、一氧化碳和甲醛已被现代医学证明对胎儿发育造成危害,且早在1990年即被国家劳动部采纳,列入怀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故本案无需进行因果关系鉴定。某公司答辩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为:
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系发生在普遍的一般环境中,本案发生在工厂车间这一特定环境,故不存在环境污染问题,本案亦不属于环境污染侵权,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故马某甲应对侵权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其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马某甲不能证明某公司安排其母郑某某的工作场所空气中含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给其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存在,亦也不能证明其所称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马某甲经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为脑发育异常,系产伤(宫内窒息)所致,与其所称某公司的侵权行为并无任何关系。本院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除当庭陈述、提交书面意见外,未提供任何新证据。本院经询双方当事人及现场勘查,马某甲之母郑某某工作部门为石墨机加工车间,该车间下设车工及浸渍工两个班组,郑某某系车工。现某公司已从原址迁出,该车间工作场所业已废弃不用,从现存厂房可以看出,车工与浸渍工的工作场所毗连,中有一墙隔开,一门相通,该门工作时间处开启状态。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院经向具有安全和职业危害双评价资质的专业机构咨询,该机构答复称:
一、关于郑某某的工作环境是否存在有毒有害气体及其浓度的评价,其必要的鉴定条件包括该工序所消耗的物料种类及数量、该工艺流程的具体情况、温度、压力、车间通风状态、在岗人数及男女职工比例等诸多因素,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尚不能满足该鉴定条件。
二、关于有毒有害气体与马某甲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无法得出上述鉴定结论。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属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或者健康权纠纷的问题,因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为特殊侵权,而健康权纠纷为一般侵权,二者在归责原则、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承担等法律适用上均存在差异。一审判决参照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对于环境及环境侵权作出的界定及论述理据充分,其据此认定本案并非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而系健康权纠纷的定性准确。马某甲主张其母郑某某孕期的工作环境中含有超标的有毒有害气体,对其发育环境造成侵害,其所称发育环境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所指自然环境并非同一概念,二者不能混淆,故其关于本案属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案应当适用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马某甲对于其诉讼请求,应当就某公司的侵权事实及该侵权事实与其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现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本案鉴定条件亦尚不具备,对于马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马某甲可待鉴定技术等客观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29元,由上诉人马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秀云
代理
审判员 陈 晨
代理
审判员 刘 为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玉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