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大民初字第1366号

北京清尚环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诉北京泽睿源投资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大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北京清尚环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7号楼0601。法定代表人吴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铮,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段立波,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泽睿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半壁店中心西路8号101室。法定代表人姚宗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旭,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宗希,男,1957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智,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清尚环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尚环艺公司)诉被告北京泽睿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睿源公司)、姚宗希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刘康康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董皓、毛希彤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尚环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铮、段立波、被告泽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旭、被告姚宗希的委托代理人赵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尚环艺公司诉称:2008年,松原市水利局在该市宁江区兴建宁江码头及景观广场,被告泽睿源公司作为承建单位进行施工。同年6月,被告泽睿源公司与原告清尚环艺公司签订《委托设计合同》,委托原告清尚环艺公司对宁江码头及商业街进行工程设计。之后,被告泽睿源公司委托原告清尚环艺公司设计北欧风情神话雕塑群,该组雕塑并不包含在《委托设计合同》范围之内。接受委托后,原告清尚环艺公司组成项目组进行创作并制作雕塑泥稿小样和图册。2009年6月原告清尚环艺公司将图册递交给被告泽睿源公司,后原、被告双方未再就此事联系。2010年上半年,原告清尚环艺公司发现被告泽睿源公司私自利用其提供的图册制作了宁江码头北欧风情广场神话雕塑群,该群雕塑的外部表情和动作形态与原告清尚环艺公司提供的图册如出一辙,但因没有根据泥稿小样进行放大,致使雕塑比例失调、动态扭曲。被告泽睿源公司未经原告清尚环艺公司同意,且未支付费用,利用原告清尚环艺公司设计的图册、照片制作雕塑,侵害了原告清尚环艺公司对雕塑小样的著作权。被告泽睿源公司是由被告姚宗希出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并没有独立于被告姚宗希个人的财产。根据以上事实,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泽睿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销毁松原市宁江码头的雕塑作品;

二、被告泽睿源公司向原告清尚环艺公司赔礼道歉;

三、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律师代理费2万元;

四、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泽睿源公司辩称:本案为原、被告间履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产生的纠纷,不是著作权纠纷,故应按照双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12条约定,由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原告清尚环艺公司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拥有宁江码头广场雕塑著作权。原告清尚环艺公司称雕塑为被告泽睿源公司另行委托没有事实依据,雕塑群是宁江码头广场环境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设计是包含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内的。出具雕塑设计方案是原告清尚环艺公司依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应履行的义务,其应向被告泽睿源公司提交相应的设计资料,被告泽睿源公司使用原告清尚环艺公司的设计不存在侵权。原告清尚环艺公司要求销毁雕塑,但被告泽睿源公司仅是承建单位,雕像物权不属于被告泽睿源公司,二被告无权处置。被告泽睿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应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应由股东承担责任。综上,不同意原告清尚环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姚宗希辩称:被告姚宗希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完全分离,二被告间财产不存在混同,原告清尚环艺公司认为双方财产混同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泽睿源公司未侵犯原告清尚环艺公司的著作权,请法院驳回原告清尚环艺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清尚环艺公司(设计人)与被告泽睿源公司(发包人)于2008年6月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封面记载“工程名称:吉林松原宁江码头及商业街”,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了该合同项目的名称、规模、阶段、投资及设计费用,该条约定的项目名称中包括:码头设施工程、码头广场环境工程、码头地质勘察报告、商业街工程、商业街环境工程。在该合同中,未发现关于设计成果著作权归属的约定。2008年11月,原告清尚环艺公司向被告泽睿源公司出具《宁江湾游船码头景观工程工程概(预)算书》(以下简称:概算书),在该概算书的宁江湾游船码头景观工程单位工程预算书中列有“春之女神绮瞳与众神雕塑组(北欧神话10人/组)”、“美与爱之神芙蕾雅与小天使雕塑组(北欧神话8人/组)”、“北欧风格雕塑”等项目,并逐项列出了预算价计入工程概算造价。2009年,原告清尚环艺公司向被告泽睿源公司交付《宁江湾码头景观施工图设计》(以下简称:施工图),该施工图的“施工图设计总说明”中第一条工程概况中载有“1-1工程名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宁江湾旅游码头景观设计”;第二条设计依据中列有“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本工程设计合同”;第三条设计内容、范围中载有“3-2…码头广场包括景观音乐喷水池、跌水水景、漫步坡道、旱喷水景、塔亭、长廊、欧洲神话组群雕塑、冷饮亭、电话亭、书报亭、休闲椅凳、标识系统”等项。2009年6月,原告清尚环艺公司向被告泽睿源公司交付了一组北欧神话人物雕塑的效果图册,后被告泽睿源公司根据上述图册在宁江湾码头广场制作了相应的北欧神话人物雕塑。上述图册封面及每页下方均印有“清华工美”字样及图标,原告清尚环艺公司向被告泽睿源公司交付的工程概(预)算书和施工图上亦在原告清尚环艺公司名称左侧印有相同的字样和图标。庭审中,原告清尚环艺公司出示了其设计的涉案雕塑泥稿小样。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雕塑包括:春之女神绮瞳、诸神之后芙莉嘉、女武神瓦尔基莉、真理与正义之神佛尔塞提、美与爱之神芙蕾雅、美人鱼、命运女神。关于原、被告双方对设计涉案雕塑的约定情况,原告清尚环艺公司称其于2008年12月接受被告泽睿源公司的口头委托,在交付图册之后双方再未就雕塑联系过,亦未就雕塑签订合同;被告泽睿源公司称设计雕塑包含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故双方从未就雕塑的问题进行口头或书面协商。另查明,被告泽睿源公司系被告姚宗希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被告姚宗希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泽睿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概算书、施工图、松原市水利局情况说明、图册、雕塑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泽睿源公司在庭审时称本案应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已超出本案答辩期,且本案属于侵犯著作纠纷,故其该项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虽未对合同项目进行详细列举,但原告清尚环艺公司后续向被告泽睿源公司交付的概算书和施工图中分别列明了“春之女神绮瞳与众神雕塑组”、“美与爱之神芙蕾雅与小天使雕塑组”、“北欧风格雕塑”和“欧洲神话组群雕塑”等项目,作为设计人的原告清尚环艺公司将上述项目列入工程设计内容,并在随后向被告泽睿源公司交付涉案雕塑的图册,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清尚环艺公司向被告泽睿源公司交付涉案雕塑的图册系履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行为,涉案雕塑包含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工程设计范围之内。委托创作作品未约定著作权归属的,著作权归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可以在约定的使用作品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本案中,双方未约定涉案雕塑著作权的归属,结合原告清尚环艺公司当庭出示了雕塑泥稿以及图册上的“清华工美”字样和图标等情节,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清尚环艺公司对涉案雕塑小样享有著作权。庭审中,原告清尚环艺公司称艺术性的雕塑设计不应包含在具有工程设计性质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之中,对此,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既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设计范围包含了涉案雕塑,则不论该设计工作为艺术性或工程性,设计涉案雕塑都包含在原告清尚环艺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范围之内,故原告清尚环艺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为了建设“吉林松原宁江码头及商业街”,被告泽睿源公司依据原告清尚环艺公司交付的图册在宁江湾码头制作相应的雕塑,并未超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目的范围,故原告清尚环艺公司主张被告泽睿源公司制作雕塑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清尚环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元,由原告北京清尚环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康康

代理

审判员  董 皓

代理

审判员  毛希彤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