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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立民初字第1号

(2013)江立民初字第1号起诉人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南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南劳人仲裁字(2012)第2159号裁决书劳动争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江立民初字第1号起诉人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军,董事长。起诉人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南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南劳人仲裁字(2012)第2159号裁决书,于2013年03月0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人称:自2009年以来,起诉人就一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采取的是集中休息,集中工作,轮休调休。被起诉人的工作时间可根据自身灵活安排,其提交的《发货单》最多只能证明其在某一时间段的工作情况,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加班情况。且《发货单》大部分没有被起诉人和收货人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系其发货记录。被起诉人在起诉人处工作期间,如偶有加班的,已于计发工资时一并核发。因此,起诉人不服南劳人仲裁字(2012)第2159号裁决书,诉请本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00.26元、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5440元,无需支付被告2011年8月22日至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3956元。经审查,黎超与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劳动合同劳动人事争议一案,南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2)第2159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第一项裁决的是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数额1200.26元、休息日加班费5440元,第二项裁决的是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956元。现起诉人就第一、二项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该二项裁决均属劳动报酬范畴且均未超过裁决作出时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此为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能向本人民法院起诉。虽经本院说明上述理由,做起诉人的息诉工作,但起诉人仍坚持起诉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南宁市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瑾

审 判 员  潘明焕

代理

审判员  苏建湘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彩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