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葛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330号原告葛某。被告王某,成年人。原告葛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底偶然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手续。原告原望退休后有一个幸福晚年,相互照顾扶持,但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婚前双方接触较少,无感情基础,婚后分居无共同生活,也无沟通,原被告婚姻背离原告初衷,双方已无合好可能,特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告,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亦未能提供被告详细准确的送达地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葛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回原告葛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昊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亚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