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蜀执字第00187号
申请执行人:朱永健,男,195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
被执行人:丁华俊,男,195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2)蜀民一初字第00758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丁华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丁华俊支付朱永健借款24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80410元(自2011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5.85%计算至2013年1月13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48533.33元(暂计算至2013年3月19日止)、案件受理费27254元、公告费8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920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丁华俊银行存款2786205.33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丁华俊尚未支取的收入2786205.33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丁华俊所有的价值2786205.33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许明琦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二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改选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二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