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141号
原告:童祖建。
被告:徐继前。
被告:李萍。
原告童祖建诉被告徐���前、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余积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继前、李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9年1月21日,被告徐继前向原告借款8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催收借款未果。据了解,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起诉。诉讼请求:
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借条、淳安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证明各1份。被告徐继前、李萍未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徐继前、李萍未出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借条为原件,能够证明徐继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淳安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证��,能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21日,徐继前、卢长顺共同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和2012年1月,徐继前、卢长顺均分别还款80,000元后重借,借条没有重新出具。2013年1月,卢长顺归还80,000元,徐继前没有还。另查明,被告徐继前、李萍于2006年10月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徐继前、卢长顺作为共同借款人,对本案的借款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在卢长顺还款80,000元后,原告只要求徐继前承担返还责任,不向卢长顺主张权利,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依法应当准许。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徐继前、李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贷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为徐继前个人债务,也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应当按夫妻���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李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继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童祖建借款80,000元。
二、被告李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徐继前负担,被告李萍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审判员 余积祉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辰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