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志民初字第00980号原告王小刚,男,汉族,1965年6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德龙,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索佳,男,汉族,现年33岁,系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永宁采油厂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世凤,女,汉族,51岁许,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仲波,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小刚诉被告索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刚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10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在志丹县城南街的四层楼全部房间及8间门面房、地下停车场整体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租期为6年,年租金380000元整。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被告每年8月底必须一次性付清原告当年租金380000元整。同时,合同约定,从合同签订日起,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所有的损失,赔偿对方10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2年8月底支付租金380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拒不支付该笔租金。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付原告违约金380000元及赔偿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小刚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租期6年,年租金380000元,于每年8月底付清,若违约必须向对方支付100%违约金的事实;3、原告出租房屋的《规划许可证》1份及原告婚姻状况证明1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合法建筑。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用于开设私立医院,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花巨资对所承租的楼房进行了装修,并按约定交纳了两年共计760000元的租金,原、被告在合同中第八条第一款明确约定:“甲方(原告)向乙方提供水、电、路基过冬取暖设备……”。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告知被告其所出租的楼房没有在志丹县电力局申请独立用户,而是从志丹县红都小学临时接线用电,红都小学为排除用电安全隐患,向志丹县电力部门申请终止原告使用其专变用电,得到了电力部门的批准。电力部门多次通知原告,要求其另行申请电力接入端口,但因费用昂贵原告置之不理。2012年5月20日,电力部门停止了临时供电,致使被告经营陷入瘫痪。被告曾多次找到原告协商供电事宜,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后原告与邻居张明协商,非法将营业用电接入该邻居电户内,因用电量过大,导致被告60余万元设备损毁。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终止了双方的租赁合同。期间,原告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同意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尽快搬离。房屋腾空后,被告将整栋楼的钥匙交还原告,原告仍未提出任何意义。原告的先行违约行为致使被告所承租的营业用房无法营业,损失惨重。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索佳提交了以下证据:1、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告知过解除合同,原告未提出异议的事实;2、桥南小学出具的关于终止桥南社区、王小刚两处使用该校专用电的申请报告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没有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电路,使被告损失严重,原告违约的事实;本案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所举证据当庭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中的照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照片拍摄的时间及地点,不能证明被告通知过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对桥南小学出具的关于终止桥南社区、王小刚两处使用志丹县红都小学专用电的申请报告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电力局有终止供电的事实。合议庭经审核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不予认可,同时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故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7月10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在志丹县城南街的四层楼全部房间及8间门面房、地下停车场整体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租期为6年,年租金380000元整。
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用于开设私立医院,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按约定交纳了两年共计760000元的租金。后原、被告因用电一事未达成一致,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停止了经营,搬离了所租房屋。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80000元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没有明确约定,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小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王小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小林
审 判 员 曹兴楠
人民陪审员 刘元虎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雨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