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因殴打他人于2004年3月被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4年5月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5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艺妍、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夏某至本市海曙区大梁街附近,通过谎称与被害人黄某、王某甲的朋友认识、请他们帮忙认人等方式进行搭讪,在骗取对方信任后,以借打手机为名拿到黄某的Iphone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51元)、王某甲的三星91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670元),后乘该2人不备携带上述2部手机逃离。2012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夏某至本市海曙区城隍庙商城附近,采用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王某乙Iphone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4元)、被害人薛某HTC牌T328T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74元),被害人宋某HTC牌T328W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66元)。2012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夏某至本市海曙区亚细亚商城附近,采用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俞某Iphone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809元)。2012年1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夏某至本市海曙区城隍庙对面的普乐迪KTV附近,采用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汪某三星I9008L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96元)。后在逃离途中被抓获,赃物已追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包银龙、冯某、缪成豪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王某甲、王某乙、薛某、宋某、俞某、汪某的陈述、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辨认笔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曾被刑事处罚、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夏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尚未追缴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二、尚未追缴的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夏某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叶丹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陈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