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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北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麻某某与麻某甲、麻某乙、麻某丙、麻某戊、麻某丁、麻某戌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某,麻某甲,麻某乙,麻某丙,麻某戊,麻某丁,麻某戌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北民初字第49号原告:麻某某,男,193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被告:麻某甲,男,1950年12月8日(阴历)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5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妻。被告:麻某乙,男,195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徐某,女,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妻。被告:麻某丙,女,195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麻某丁,女,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系被告妹妹。被告:麻某戊,女,1962年3月19日(阴历)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被告:麻某丁,女,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被告:麻某戌,女,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原告麻某某诉被告麻某甲、麻某乙、麻某丙、麻某戊、麻某丁、麻某戌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某、被告麻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麻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麻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麻某丁、被告麻某戊、麻某丁、麻某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六被告系原告女子,现原告年事已高,无经济来源、无固定住所,常年有病需要吃药治疗。因第一被告有病生活不能自理,不要求其承担赡养义务。请求判令:1、第二被告承担我租房的房租;2、自2013年1月1日起,第二、三、四、五、六被告每年支付赡养费5000元;3、今后原告因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第二、三、四、五、六被告各承担五分之一,住院期间五被告轮流护理,每人一天一夜。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麻某甲辩称,同意原告诉请,我将尽自己力所能及赡养原告。被告麻某乙辩称,房租不同意由我个人承担,房租同意承担五分之一,赡养费每年我同意给2000元,住院医疗费除报销以外同意承担五分之一,住院护理同意原告的意见。被告麻某丙辩称,房租不同意承担。同意原告其他意见。被告麻某戊辩称,同意第三被告意见。被告麻某丁辩称,同意第三被告意见。被告麻某戌辩称,同意第三被告意见。经审理查明,麻某某与妻子李某某(2011年3月15日去世)共生有二子四女,即六被告。六被告均已结婚独立生活。原、被告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原告现无房屋居住,2013年3月10日,原告在本村租房,房租为3600元,租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庭审中,对于原告不要求被告麻某甲履行赡养义务的主张,第二、三、四、五、六被告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租房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依据上述规定,子女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是法定的义务。现原告年岁已高,其生活所需费用应由被告均担,但原、被告均同意第一被告不承担赡养义务,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原告租房所花的房租,应由第二、三、四、五、六被告均担,即每人72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赡养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赡养费是保证原告正常生活的需要,是被告依法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另外原告年岁已高,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理应考虑让原告生活的质量更高,以安度晚年。原告要求被告每年给付5000元的赡养费,其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2000元赡养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某乙、麻某丙、麻某戊、麻某丁、麻某戌自2013年1月1日始,每人每年付给原告麻某某赡养费20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付1000元;二、原告麻某某今后因病住院所花的医疗费除报销的以外,由被告麻某乙、麻某丙、麻某戊、麻某丁、麻某戌各承担五分之一,住院期间按被告麻某乙、麻某丙、麻某戊、麻某丁、麻某戌的顺序轮流护理,每人一天一夜。三、被告麻某乙、麻某丙、麻某戊、麻某丁、麻某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各付给原告麻某某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房费用7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麻某乙、麻某丙、麻某戊、麻某丁、麻某戌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兴东审判员  刁希成审判员  孟庆成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承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