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江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秦礼标与秦礼芬、赵平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133号关于秦礼标、秦永芬、赵平兰与新大都公司、人保杨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秦礼标,男,1957年2月3日生,汉族。原告秦永芬,女,1991年1月17日生,汉族。原告赵平兰,女,1927年10月29日生,汉族。被告上海新大都客运有限公司(下称新大都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433弄3号。法定代表人黄郑明,新大都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下称人保杨浦支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长阳路581号。负责人高汉忠,人保杨浦支公司总经理。原告秦礼标、秦永芬、赵平兰与被告新大都公司、人保杨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春河,被告新大都公司的石理锋、徐巍、被告人保杨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根据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显示,2012年3月2日1时10分许,行人童加美在南京市绕城高速公路上行108公里+100米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童加美死亡,肇事车辆驶离现场。被告新大都公司的驾驶员柳金伟驾驶沪BXXX**大型客车行驶事故现场路段时碾压到童加美,并在碾压到童加美后驶离了事故现场。根据交警部门调查到的事实,可以证明多个侵权行为共同致使童加美死亡,被告新大都公司也是其中的侵权行为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大都公司为其所有的沪BXXX**大型客车投保了保险,应由人保杨浦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判令:1、被告新大都公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人保杨浦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金额由被告新大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大都公司辩称,原告主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三大队出具的证明程序和事实错误,其出具的事故证明事实依据不充分,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保杨浦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新大都公司的车辆是否与死者发生碰撞无证据证明,对于是否还有其他车辆与死者发生碰撞也无证据证明,请求法庭在查清事实后再作出判决。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有意见,本案中商业险应由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另行处理,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1时10分许,行人童加美在南京市绕城高速公路上行108公里+100处附近由北向南的东侧第一股车道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童加美死亡,肇事车辆驶离现场。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于2012年4月17日出具宁公交高三证字(2012)第0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经调查,有证据证明柳金伟驾驶的沪BXXX**大型客车由北向南经过事故现场路段时碾压到童加美,鉴于事发前童加美的状态无法查证,无法确定交通事故的成因,因童加美家属提出书面申请,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出具事故证明。另查明,秦礼标与童加美系夫妻关系,秦永芬系其女儿,赵平兰系童加美的母亲,赵平兰共有四个子女。柳金伟驾驶的沪BXXX**大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新大都公司,新大都公司为该车在人保杨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覆盖,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以上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户籍证明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因其亲属童加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于童加美和柳金伟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两被告均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柳金伟有侵权行为,其与童加美的死亡无关,本院认为,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作为交通管理部门,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专业部门,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沪BXXX**大型客车由北向南经过事故现场路段时碾压到童加美,而两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GPS记录一份并不能直接证明柳金伟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侵权行为,因此对两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童加美和柳金伟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综上,本院确认三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6341元/年×20年=526820元,两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40505元/年÷12月×6月=20252.5元,两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16782元/年×5年÷4人=20977.5元,两被告均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户籍证明证实原告的年龄、户籍及子女情况,因此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两被告均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过高,结合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以上三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593050元。因沪BXXX**大型客车在人保杨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人保杨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由人保杨浦支公司赔偿三原告人民币110000元,此款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483050元,因童加美与柳金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而柳金伟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辆,其又系新大都公司的驾驶员,驾驶车辆的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应由新大都公司对三原告此部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由新大都公司赔偿三原告289830元,又因新大都公司为沪BXXX**大型客车在人保杨浦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覆盖,应由人保杨浦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三原告此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而三原告此部分损失并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1000000元,因此由人保杨浦支公司赔偿三原告此部分损失289830元。综上所述,应由被告人保杨浦支公司共赔偿三原告人民币3998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杨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礼标、秦永芬、赵平兰人民币399830元。二、驳回原告秦礼标、秦永芬、赵平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90元,减半收取1745元,由原告秦礼标、秦永芬、赵平兰负担873元,被告新大都公司负担8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