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一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武民一初字第397号原告陆景山、杨红英与被告蓝明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景山,杨红英,蓝明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397号原告陆景山,系受害人陆XX父亲。原告杨红英,系受害人陆XX母亲。委托代理人王国恒,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世雄,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明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89822250-6。法定代表人陈英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建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职员。原告陆景山、杨红英与被告蓝明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蒙元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景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恒、马世雄、被告蓝明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建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景山、杨红英诉称,2012年8月21日23时许,受害人陆XX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悬挂桂A2H7**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林X超、林X彬沿02545县道从太平方向往武鸣县城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行至武鸣县02545县道46KM+500m处,其所驾驶车辆碰撞由被告蓝明海驾驶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而停靠在太平往武鸣县城方向道路右侧的桂A385**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陆XX当场死亡,林X超、林X彬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事后,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武鸣公交认字(2012)第45012232012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XX负事故主要责任;蓝明海负事故次要责任;林X超、林X彬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共计155486.8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0462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66.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45486.80元由被告蓝明海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3646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武鸣公交认字(2012)第45012232012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依据;2、结婚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系受害人父母;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桂A385**号中型自卸货车已投保交强险;4、火化证明书、收据,证明受害人死亡事实。被告蓝明海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告认可交通事故发生及造成受害人当场死亡的事实,并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没有异议。但被告蓝明海认为原告要求其赔偿数额过多,其本人没有能力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告认可交通事故发生及造成受害人当场死亡的事实,并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没有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费数额应以票据为依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情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有何依据?经过开庭审理,被告蓝明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对原告所陈述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对本案民事责任划分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景山、杨红英系受害人陆XX父母,双方均为农业劳动者。蓝明海驾驶的桂A385**号中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23日14时起至2013年5月23日1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蓝明海已向受害人家属支付17000元丧葬费。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桂A385**号中型自卸货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不足的部分应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及按7:3划分民事赔偿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参照桂公通(2012)23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04620元(5231元/年×20年)、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66.80元(19131元/年÷365天×7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支出计算,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但其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实际,应予支持;受害人死亡后,给原告确实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赔偿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该项数额为10000元。由于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当场死亡,未产生医疗费用,本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10000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蓝明海赔偿原告30%。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赔偿原原告陆景山、杨红英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二、被告蓝明海赔偿原告陆景山、杨红英死亡赔偿金10462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66.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5486.80元,扣除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后的30%,即1646元。案件受理费2772元,减半收取1386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陆景山、杨红英负担135元,被告蓝明海负担125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72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蒙元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彩娇本判决书适用法律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