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重初字第284号原告李秀飞,男,1974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张付英,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喜,男,1976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被告孙树新,男,1971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孟师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胜文,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秀飞与被告王宝喜、孙树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8月15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唐民二终字第92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丰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飞的委托代理人张付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蔡胜文,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被告王宝喜、孙树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30日11时5分许,原告李秀飞驾驶冀B397**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52KM+756M处驶入逆向,与被告王宝喜驾驶的冀B67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了第2010-24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秀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宝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6130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21779.9元、护理费3080元、伤残补助费11916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评残费76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115191.41元。被告王宝喜驾驶的冀B676**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韩敬波,实际所有人系孙树新,保险人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经济损失在扣除强制险应赔人民币50276元后,其余由三被告按30%的比例赔偿人民币19469.25元。原告为维护合法的财产权益,依法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9750.6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宝喜未答辩。被告孙树新未答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11时5分许,原告李秀飞驾驶冀B397**轻型厢式货车副驾驶乘坐刘振东,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52KM+756M处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王宝喜驾驶的冀B676**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李秀飞及乘车人刘振东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秀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宝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二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振东无责任。原告李秀飞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丰南区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903.28元。于当日转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并异物;2、右三踝骨折并胫距关节脱位;3、右胫骨平台闭合骨折;4、左腓骨头、体闭合骨折;5、右颞部皮裂伤;6、右面部、下颌部、右上肢多发皮裂伤;7、全身多发皮擦伤;8、右腓静脉血栓;9、右膝前后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10、右膝关节腔积液;11、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骨折。支付住院费55181.25元,支付门诊费3370.5元。出院医嘱:患肢禁止负重,适当功能练习、继续石膏固定、四周后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于2011年6月23日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2011)临鉴字第0067号伤残评定书:评定为拾级伤残,另需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2000元,支付伤残鉴定费75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工友赵磊护理。原告李秀飞及护理人赵磊均系唐山市丰南区胥各庄禹轩日华商店员工,月工资均为人民币2200元,因误工均被停发。冀B67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系韩敬波,但该车已于2010年7月15日卖给被告孙树新,被告王宝喜系被告孙树新雇佣的司机;冀B67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的(2012)丰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振东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并于2012年7月17日将赔偿款汇入本院账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0-24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法无悖,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李秀飞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王宝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王宝喜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其雇主被告孙树新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67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该车的交强险已在另案全额赔偿给刘振东,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应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孙树新按30%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依据票据确定59455.03元;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据过错程度,酌定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树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秀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3546.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李秀飞负担人民币270元、被告孙树新负担人民币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贺玲
审 判 员 李 涛
代理
审判员 田庆荣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郝竹青原告李秀飞经济损失1、医疗费59455.03元【依据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2天×20元/天】3、误工费21780元(2200元/月÷30天/月×297天,2010年8月30日--2011年6月22日】4、护理费3080元【42天×2200元/月÷30天/月】5、伤残赔偿金11916元(5958元/年×10%×20年】6、伤残鉴定费750元【依据票据】7、二次手术费12000元【依据鉴定】8、交通费500元【依据票据】9、精神抚慰金1500元【酌定】合计人民币111821.03元。 来源:百度搜索“”